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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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xi) 專(zhuan) 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xi) 專(zhuan) 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第三次會(hui) 議通過)

目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wei) 能力

  第二節 監護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節 個(ge) 體(ti) 工商戶和農(nong) 村承包經營戶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wei)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wei) 的效力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wei) 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編 物權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chan) 登記

  第二節 動產(chan) 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ti) 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ye) 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guan) 係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chan) 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五分編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編 合同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yi) 務終止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mai) 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yu) 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保證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四節 技術谘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倉(cang) 儲(chu) 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業(ye) 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夥(huo) 合同

  第三分編 準合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四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ti) 權和健康權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四章 肖像權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六章 隱私權和個(ge) 人信息保護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結婚

  第三章 家庭關(guan) 係

  第一節 夫妻關(guan) 係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guan) 係和其他近親(qin) 屬關(guan) 係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收養(yang)

  第一節 收養(yang) 關(guan) 係的成立

  第二節 收養(yang) 的效力

  第三節 收養(yang) 關(guan) 係的解除

第六編 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四章 遺產(chan) 的處理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chang)

  第三章 責任主體(ti) 的特殊規定

  第四章 產(chan) 品責任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九章 飼養(yang) 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章 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附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wei) 了保護民事主體(ti) 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guan) 係,維護社會(hui) 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發展要求,弘揚社會(hui) 主義(yi) 核心價(jia) 值觀,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ti) 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guan) 係和財產(chan) 關(guan) 係。

  第三條 民事主體(ti) 的人身權利、財產(chan) 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ti) 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 民事主體(ti) 從(cong) 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guan) 係。

  第六條 民事主體(ti) 從(cong) 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yi) 務。

  第七條 民事主體(ti) 從(cong) 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 民事主體(ti) 從(cong) 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 民事主體(ti) 從(cong) 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yu) 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xi) 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guan) 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ei) 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wei) 能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cong) 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yi) 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wei) 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wei) 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wei) 準。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chan) 繼承、接受贈與(yu) 等胎兒(er) 利益保護的,胎兒(er) 視為(wei)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er) 娩出時為(wei) 死體(ti) 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wei) 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wei) 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wei) 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wei) 。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wei) 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wei) 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wei) 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wei)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或者與(yu) 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wei)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wei) 。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wei) 的成年人為(wei)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wei) 。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wei) 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wei) 的成年人為(wei) 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wei)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或者與(yu) 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wei) 的成年人,其利害關(guan) 係人或者有關(guan) 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wei)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wei)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guan) 係人或者有關(guan) 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複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複為(wei) 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guan) 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hui) 、殘疾人聯合會(hui) 、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wei) 住所;經常居所與(yu) 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wei) 住所。

  第二節 監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yang) 、教育和保護的義(yi) 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yang) 、扶助和保護的義(yi) 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ge) 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qin) 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ge) 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zheng) 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guan) 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guan)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yu) 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chan) 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yu) 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法律規定的有關(guan) 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lin) 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yu) 其近親(qin) 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ge) 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shu) 麵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sang) 失或者部分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wei) ,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chan) 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chan) 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yu) 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wei) 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lin) 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yu) 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wei) 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chan) 。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yu) 被監護人利益有關(guan) 的決(jue) 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yu) 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幹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guan) 個(ge) 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lin) 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yu) 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yan) 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wei) ;

  (二)怠於(yu) 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yu) 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yan) 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wei) 。

  本條規定的有關(guan) 個(ge) 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hui) 、殘疾人聯合會(hui) 、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ge) 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yang) 費、贍養(yang) 費、扶養(yang) 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yi) 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複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yu) 被監護人的監護關(guan) 係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guan) 係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

  (二)監護人喪(sang) 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guan) 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guan) 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wei) 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zheng) 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zheng) 結束之日或者有關(guan) 機關(guan) 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chan) 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chan) 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zheng) 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chan) 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chan) ,維護其財產(chan) 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zhai) 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chan) 代管人從(cong) 失蹤人的財產(chan) 中支付。

  財產(chan) 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chan) 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chan) 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chan) 權益或者喪(sang) 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chan) 代管人。

  財產(chan) 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chan) 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chan) 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chan) 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chan) 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guan) 財產(chan) 並報告財產(chan) 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guan) 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chan) 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guan) 財產(chan) 並報告財產(chan) 代管情況。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guan) 機關(guan) 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製。

  第四十七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guan) 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guan) 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jue) 作出之日視為(wei) 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wei) 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並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的效力。

  第五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guan) 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guan) 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guan) 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複。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guan) 書(shu) 麵聲明不願意恢複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yang) 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wei) 由主張收養(yang) 行為(wei) 無效。

  第五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chan) 的民事主體(ti) 返還財產(chan) ;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chang) 。

  利害關(guan) 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chan) 的,除應當返還財產(chan) 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四節 個(ge) 體(ti) 工商戶和農(nong) 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從(cong) 事工商業(ye) 經營,經依法登記,為(wei) 個(ge) 體(ti) 工商戶。個(ge) 體(ti) 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五條 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nong) 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cong) 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wei) 農(nong) 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ge) 體(ti) 工商戶的債(zhai) 務,個(ge) 人經營的,以個(ge) 人財產(chan) 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chan) 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chan) 承擔。

  農(nong) 村承包經營戶的債(zhai) 務,以從(cong) 事農(nong) 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nong) 戶財產(chan) 承擔;事實上由農(nong) 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chan) 承擔。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wei) 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yi) 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chan) 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ti) 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guan) 機關(guan) 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wei) 能力,從(cong) 法人成立時產(chan) 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chan)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cong) 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wei)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yi) 從(cong) 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製,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chang) 。

  第六十三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wei) 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wei) 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guan) 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yu) 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guan) 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guan) 信息。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並的,其權利和義(yi) 務由合並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yi) 務由分立後的法人享有連帶債(zhai) 權,承擔連帶債(zhai) 務,但是債(zhai) 權人和債(zhai) 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原因之一並依法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法人終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chan) ;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guan) 機關(guan) 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jue) 議解散;

  (三)因法人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ye) 執照、登記證書(shu) ,被責令關(guan) 閉或者被撤銷;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並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yi) 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jue) 策機構的成員為(wei) 清算義(yi) 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yi) 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yi) 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guan) 或者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guan) 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七十一條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guan) 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律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七十二條 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cong) 事與(yu) 清算無關(guan) 的活動。

  法人清算後的剩餘(yu) 財產(chan) ,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jue) 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並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 法人被宣告破產(chan) 的,依法進行破產(chan) 清算並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yi) 從(cong) 事民事活動,產(chan) 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chan) 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設立人為(wei) 設立法人從(cong) 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wei) 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zhai) 權,承擔連帶債(zhai) 務。

  設立人為(wei) 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yi) 從(cong) 事民事活動產(chan) 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 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dong) 等出資人為(wei) 目的成立的法人,為(wei) 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ye) 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guan) 發給營利法人營業(ye) 執照。營業(ye) 執照簽發日期為(wei) 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製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ju) 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hui) 議,決(jue) 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jue) 定法人內(nei) 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wei) 董事會(hui) 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hui) 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wei) 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設監事會(hui) 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wei) ,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zhai) 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zhai) 務,嚴(yan) 重損害法人債(zhai) 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zhai) 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製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guan) 聯關(guan) 係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guan) 聯關(guan) 係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八十五條 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jue) 議的會(hui) 議召集程序、表決(jue) 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jue) 議內(nei) 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jue) 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jue) 議與(yu) 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guan) 係不受影響。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從(cong) 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ye) 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hui) 的監督,承擔社會(hui) 責任。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 為(wei) 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hui) 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wei) 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ye) 單位、社會(hui) 團體(ti) 、基金會(hui) 、社會(hui) 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wei) 適應經濟社會(hui) 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ye) 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ye) 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cong) 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ye) 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ye) 單位法人設理事會(hui)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hui) 為(wei) 其決(jue) 策機構。事業(ye) 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產(chan) 生。

  第九十條 具備法人條件,基於(yu) 會(hui) 員共同意願,為(wei) 公益目的或者會(hui) 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hui) 團體(ti) ,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hui) 團體(ti) 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cong) 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hui) 團體(ti) 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設立社會(hui) 團體(ti) 法人應當依法製定法人章程。

  社會(hui) 團體(ti) 法人應當設會(hui) 員大會(hui) 或者會(hui) 員代表大會(hui) 等權力機構。

  社會(hui) 團體(ti) 法人應當設理事會(hui) 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hui) 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wei) 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chan) 設立的基金會(hui) 、社會(hui) 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製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hui) 、民主管理組織等決(jue) 策機構,並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hui) 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chan) 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複。

  捐助法人的決(jue) 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jue) 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jue) 定內(nei) 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guan) 係人或者主管機關(guan) 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jue) 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jue) 定與(yu) 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guan) 係不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為(wei) 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hui) 員分配剩餘(yu) 財產(chan) 。剩餘(yu) 財產(chan) 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jue) 議用於(yu) 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jue) 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guan) 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並向社會(hui) 公告。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guan) 法人、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nong) 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zhong) 性自治組織法人,為(wei) 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guan) 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cong) 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guan) 法人資格,可以從(cong) 事為(wei) 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guan) 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yi) 務由繼任的機關(guan) 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guan) 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jue) 定的機關(guan) 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nong) 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nong) 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具有基層群眾(zhong) 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cong) 事為(wei) 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ti) 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hui) 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ti) 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yi) 從(cong) 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ge) 人獨資企業(ye) 、合夥(huo) 企業(ye)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zhuan) 業(ye) 服務機構等。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

  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guan) 機關(guan) 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的財產(chan) 不足以清償(chang) 債(zhai) 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cong) 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jue) 定解散;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yan) 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ti) 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ge) 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需要獲取他人個(ge) 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chuan) 輸他人個(ge) 人信息,不得非法買(mai) 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ge) 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guan) 係等產(chan) 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ti) 的財產(chan) 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ti) 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包括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法律規定權利作為(wei) 物權客體(ti) 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nei) 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wei)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chang) 。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ti) 依法享有債(zhai) 權。

  債(zhai) 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wei)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yi) 務人為(wei) 或者不為(wei) 一定行為(wei) 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yi) 務,為(wei) 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chang) 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ti) 依法享有知識產(chan) 權。

  知識產(chan) 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ti) 享有的專(zhuan) 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ye) 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ti) 。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chan) ,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ti) 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體(ti) 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chan) 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wei) 、事實行為(wei) 、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主體(ti) 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幹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ti) 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yi) 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ti) 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hui)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wei)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wei) 是民事主體(ti) 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guan) 係的行為(wei) 。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wei) 可以基於(yu) 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yu) 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jue) 程序作出決(jue) 議的,該決(jue) 議行為(wei) 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wei) 可以采用書(shu) 麵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wei) 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wei) 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wei) 。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nei) 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係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係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係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係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wei) 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隻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xi) 慣時,才可以視為(wei) 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wei) 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yu) 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guan) 條款、行為(wei) 的性質和目的、習(xi) 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yi) 。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yu) 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guan) 條款、行為(wei) 的性質和目的、習(xi) 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wei) 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wei) 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有效:

  (一)行為(wei) 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wei) 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或者與(yu) 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wei)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wei) 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wei) 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wei) 人與(yu) 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的效力,依照有關(guan) 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yu) 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行為(wei) 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wei) ,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wei) 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yu) 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wei) 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ei) 、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nei) 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wei) 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ei) 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wei) 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wei) 發生之日起五年內(nei) 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無效。但是,該強製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wei) 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wei) 人與(yu) 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wei) 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wei) 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wei) 人因該行為(wei) 取得的財產(chan) ,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jia) 補償(chang)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chang) 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wei) 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wei) 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當事人為(wei) 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wei) 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wei) 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wei) 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ti) 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wei) 。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wei) 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qin) 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nei) ,以被代理人名義(yi) 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shu) 麵形式的,授權委托書(shu) 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數人為(wei) 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wei)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wei) 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yi) 與(yu) 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wei) ,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yi) 與(yu) 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wei) ,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托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僅(jin) 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wei) 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wei) 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nei) 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yi) 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製,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wei) 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wei) ,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wei) 拒絕追認。行為(wei) 人實施的行為(wei) 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wei) 人實施的行為(wei) 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wei) 人履行債(zhai) 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wei) 人賠償(chang) 。但是,賠償(chang) 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wei) 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wei) 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wei) 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wei) ,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wei) 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wei) 有效。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wei)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wei) 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wei) 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wei) 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

  (二)代理人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ti)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yi) 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chang) 。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chan) ;

  (五)恢複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chang) 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chang) 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yi) 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chang) 。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chang) 。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chang) 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chang) 。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wei) 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hui) 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wei) ,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chan) 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ti) 因同一行為(wei)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ti) 的財產(chan) 不足以支付的,優(you) 先用於(yu) 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wei) 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yi) 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jue) 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zhai) 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條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chang) 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yi) 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yi) 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yi) 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wei) 由抗辯;義(yi) 務人已經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ge) 月內(nei) ,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喪(sang) 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chan) 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yi) 務人或者其他人控製;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ge) 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cong) 中斷、有關(guan) 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yi) 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yi) 務人同意履行義(yi) 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yu) 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chan) 物權和登記的動產(chan) 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chan) ;

  (三)請求支付撫養(yang) 費、贍養(yang) 費或者扶養(yang) 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chan) 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guan) 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 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wei) 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wei) 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wei) 期間的最後一日。

  期間的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為(wei) 二十四時;有業(ye) 務時間的,停止業(ye) 務活動的時間為(wei) 截止時間。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編 物權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chan) 生的民事關(guan) 係。

  第二百零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製為(wei) 主體(ti) 、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wei) 主體(ti) 、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體(ti) 製等社會(hui) 主義(yi) 基本經濟製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製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ti) 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二百零七條 國家、集體(ti) 、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chan)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chan) 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chan) 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chan)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yu) 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條 不動產(chan) 登記,由不動產(chan) 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chan) 實行統一登記製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chan) 界址、麵積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guan) 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guan) 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chan) 的有關(guan) 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wei) :

  (一)要求對不動產(chan) 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yi) 進行重複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wei) 。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chan)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yu) 不動產(chan) 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guan) 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chan) 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chan) 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nei) 容的根據。

  不動產(chan) 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動產(chan) 權屬證書(shu) 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chan) 物權的證明。不動產(chan) 權屬證書(shu) 記載的事項,應當與(yu) 不動產(chan) 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chan) 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chan) 登記簿為(wei) 準。

  第二百一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不動產(chan) 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條 利害關(guan) 係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chan) 登記資料。

  第二百二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guan) 係人認為(wei) 不動產(chan) 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chan) 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shu) 麵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chan) 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chang) 。

  第二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簽訂買(mai) 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產(chan) 物權的協議,為(wei) 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chan) 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zhai) 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chan) 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nei) 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登記機構賠償(chang) 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chang) 。

  第二百二十三條 不動產(chan) 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chan) 的麵積、體(ti) 積或者價(jia) 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節 動產(chan) 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chan) 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動產(chan) 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chan) 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wei) 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 動產(chan) 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chan) 的,負有交付義(yi) 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 動產(chan) 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chan) 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shu) 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jue) 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shu) 或者征收決(jue) 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wei) 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wei) 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chan) 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jue) 。

  第二百三十四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nei) 容發生爭(zheng) 議的,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 造成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複原狀。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chang) ,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並適用。

  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規定專(zhuan) 屬於(yu) 國家所有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wei)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ti) 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ge) 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chan) 。

  征收集體(ti) 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chang) 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nong) 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chang) 費用,並安排被征地農(nong) 民的社會(hui) 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nong) 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nong) 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組織、個(ge) 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chan) ,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chang) ,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ge) 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chang) 費等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yan) 格限製農(nong) 用地轉為(wei) 建設用地,控製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ti) 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ge) 人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被征用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ge) 人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chang) 。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ti) 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於(yu) 國家所有的財產(chan) ,屬於(yu) 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chan) 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yu) 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yu) 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yu) 國家所有的農(nong) 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yu) 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於(yu) 集體(ti) 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於(yu) 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於(yu) 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防資產(chan) 屬於(yu) 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wei) 國家所有的,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guan) 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guan) 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ju) 辦的事業(ye) 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guan) 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ye) ,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chan) 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有財產(chan) 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chan) 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chan) 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chan) 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chan) 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chan) 管理規定,在企業(ye) 改製、合並分立、關(guan) 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jia) 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chan) 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ti) 所有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yu) 集體(ti) 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ti) 所有的建築物、生產(chan) 設施、農(nong) 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ti) 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ti) 育等設施;

  (四)集體(ti) 所有的其他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屬於(yu) 本集體(ti) 成員集體(ti) 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ti) 成員決(jue) 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ti) 以外的組織或者個(ge) 人承包;

  (二)個(ge) 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chang) 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ti) 出資的企業(ye) 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於(yu) 集體(ti) 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yu) 村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的,由村集體(ti) 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hui) 依法代表集體(ti) 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yu) 村內(nei) 兩(liang) 個(ge) 以上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的,由村內(nei) 各該集體(ti) 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ti) 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yu) 鄉(xiang) 鎮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的,由鄉(xiang) 鎮集體(ti) 經濟組織代表集體(ti) 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ti) 所有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ti)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hui) 、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ti) 成員公布集體(ti) 財產(chan) 的狀況。集體(ti) 成員有權查閱、複製相關(guan) 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ti) 所有的財產(chan) 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hui) 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jue) 定侵害集體(ti) 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ti) 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chan) 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chan) 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ti) 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ye) 。國家、集體(ti) 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投到企業(ye) 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chan) 收益、重大決(jue) 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yi) 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的權利,適用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hui) 團體(ti) 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ye) 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二百七十一條 業(ye) 主對建築物內(nei) 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zhuan) 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zhuan) 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ye) 主對其建築物專(zhuan) 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ye) 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ye) 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ye) 主對建築物專(zhuan) 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yi) 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wei) 由不履行義(yi) 務。

  業(ye) 主轉讓建築物內(nei) 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nei) 的道路,屬於(yu) 業(ye) 主共有,但是屬於(yu) 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nei) 的綠地,屬於(yu) 業(ye) 主共有,但是屬於(yu) 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yu) 個(ge) 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nei) 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ye) 服務用房,屬於(yu) 業(ye) 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築區劃內(nei) ,規劃用於(yu) 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ye) 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yu) 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yu) 業(ye) 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築區劃內(nei) ,規劃用於(yu) 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ye) 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條 業(ye) 主可以設立業(ye) 主大會(hui) ,選舉(ju) 業(ye) 主委員會(hui) 。業(ye) 主大會(hui) 、業(ye) 主委員會(hui) 成立的具體(ti) 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居民委員會(hui) 應當對設立業(ye) 主大會(hui) 和選舉(ju) 業(ye) 主委員會(hui) 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ye) 主共同決(jue) 定:

  (一)製定和修改業(ye) 主大會(hui) 議事規則;

  (二)製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ju) 業(ye) 主委員會(hui) 或者更換業(ye) 主委員會(hui) 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cong) 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guan) 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ye) 主共同決(jue) 定事項,應當由專(zhuan) 有部分麵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ye) 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ye) 主參與(yu) 表決(jue) 。決(jue) 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yu) 表決(jue) 專(zhuan) 有部分麵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ye) 主且參與(yu) 表決(jue)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ye) 主同意。決(jue) 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yu) 表決(jue) 專(zhuan) 有部分麵積過半數的業(ye) 主且參與(yu) 表決(jue) 人數過半數的業(ye) 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 業(ye) 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wei) 經營性用房。業(ye) 主將住宅改變為(wei) 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guan) 係的業(ye) 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條 業(ye) 主大會(hui) 或者業(ye) 主委員會(hui) 的決(jue) 定,對業(ye) 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ye) 主大會(hui) 或者業(ye) 主委員會(hui) 作出的決(jue) 定侵害業(ye) 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ye) 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yu) 業(ye) 主共有。經業(ye) 主共同決(jue) 定,可以用於(yu) 電梯、屋頂、外牆、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ye) 主大會(hui) 或者業(ye) 主委員會(hui) 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ye) 主的共有部分產(chan) 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yu) 業(ye) 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ye) 主專(zhuan) 有部分麵積所占比例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業(ye) 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業(ye) 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二百八十五條 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ye) 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編有關(guan) 物業(ye) 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築區劃內(nei) 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業(ye) 主的監督,並及時答複業(ye) 主對物業(ye) 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guan) 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條 業(ye) 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相關(guan) 行為(wei) 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對於(yu) 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ye) 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業(ye) 主大會(hui) 或者業(ye) 主委員會(hui) ,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yang) 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ye) 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wei) ,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wei) 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償(chang) 損失。

  業(ye) 主或者其他行為(wei) 人拒不履行相關(guan) 義(yi) 務的,有關(guan) 當事人可以向有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 業(ye) 主對建設單位、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ye) 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wei) ,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相鄰關(guan) 係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動產(chan) 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chan) 、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guan) 係。

  第二百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guan) 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xi) 慣。

  第二百九十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應當為(wei) 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chan) 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guan) 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ti) 廢物,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土壤汙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chan) 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chan) 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chan) 權利人造成損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條 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可以由兩(liang) 個(ge) 以上組織、個(ge) 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九十九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三百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yi) 務。

  第三百零一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ti) 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條 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三百零三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以維持共有關(guan) 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sang) 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chang) 。

  第三百零四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可以分割且不會(hui) 因分割減損價(jia) 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hui) 減損價(jia) 值的,應當對折價(jia) 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jia) 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三百零五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you) 先購買(mai) 的權利。

  第三百零六條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份額的,應當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nei) 行使優(you) 先購買(mai) 權。

  兩(liang) 個(ge) 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張行使優(you) 先購買(mai) 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mai) 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you) 先購買(mai) 權。

  第三百零七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產(chan) 生的債(zhai) 權債(zhai) 務,在對外關(guan) 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zhai) 權、承擔連帶債(zhai) 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zhai) 權債(zhai) 務關(guan) 係的除外;在共有人內(nei) 部關(guan) 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zhai) 權、承擔債(zhai) 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zhai) 權、承擔債(zhai) 務。償(chang) 還債(zhai) 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chang) 。

  第三百零八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沒有約定為(wei) 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guan) 係等外,視為(wei) 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wei) 等額享有。

  第三百一十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組織、個(ge) 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jia) 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chang) 。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liang) 款規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chang) ,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nei) 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chang) 。

  第三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chan) 後,該動產(chan) 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guan) 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 有關(guan) 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guan) 部門前,有關(guan) 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百一十七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guan) 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yi) 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yi) 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nei) 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guan) 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二十條 主物轉讓的,從(cong) 物隨主物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xi) 慣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條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chan) 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chang) 或者補償(chang) 。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ti) 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yu) 集體(ti) 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ge) 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chang) 使用製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guan) 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chang) 。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cong) 事養(yang) 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 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wei) 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ti) 製。

  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nong) 民集體(ti) 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yu) 農(nong) 業(ye) 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cong) 事種植業(ye) 、林業(ye) 、畜牧業(ye) 等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wei) 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wei) 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wei) 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nong) 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shu) ,並登記造冊(ce) ,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於(yu) 非農(nong) 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內(nei) 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yan) 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nong) 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nei) 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chang) 。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jue) 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nei) 占有農(nong) 村土地,自主開展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經營並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wei) 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nong) 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shu) 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nong) 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guan) 於(yu) 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ye) 、商業(ye) 、旅遊、娛樂(le) 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liang) 個(ge) 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jia) 的方式出讓。

  嚴(yan) 格限製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麵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jue) 爭(zheng) 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shu) 。

  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百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yu)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yu) 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yu) 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yu) 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yu) 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yu) 的,附著於(yu) 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並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yu) 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內(nei) 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chan) 給予補償(chang) ,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chan) 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shu) 。

  第三百六十一條 集體(ti) 所有的土地作為(wei) 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ti) 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jue) 爭(zheng) 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chang) 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chan) ,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chan) 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chan) 為(wei) 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chan) 為(wei) 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jue) 爭(zheng) 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chan) ,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製。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yu) 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並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並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chang) 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經兩(liang) 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zhai) 權人在借貸、買(mai) 賣等民事活動中,為(wei) 保障實現其債(zhai) 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wei) 債(zhai) 務人向債(zhai) 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zhai) 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zhai) 權債(zhai) 務合同的從(cong) 合同。主債(zhai) 權債(zhai) 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zhai) 務人、擔保人、債(zhai) 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zhai) 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chang) 金、保管擔保財產(chan) 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chan) 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chang) 金或者補償(chang) 金等優(you) 先受償(chang) 。被擔保債(zhai) 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chang) 金或者補償(chang) 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shu) 麵同意,債(zhai) 權人允許債(zhai) 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zhai) 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zhai) 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zhai) 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zhai) 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zhai) 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zhai) 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zhai) 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zhai) 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zhai) 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zhai) 務人追償(chang) 。

  第三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zhai) 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zhai) 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wei) 擔保債(zhai) 務的履行,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chan) 的占有,將該財產(chan) 抵押給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zhai) 權人有權就該財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前款規定的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為(wei) 抵押人,債(zhai) 權人為(wei) 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chan) 為(wei) 抵押財產(chan) 。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chan) 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chan) 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chan) 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chan) 。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chan) 一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 企業(ye) 、個(ge) 體(ti) 工商戶、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chan) 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chan) 品抵押,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zhai) 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chan) 確定時的動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第三百九十七條 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內(nei) 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chan) 視為(wei) 一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xiang) 鎮、村企業(ye) 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xiang) 鎮、村企業(ye) 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nei) 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chan) 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ti) 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er) 園、醫療機構等為(wei) 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zheng) 議的財產(chan) ;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chan) ;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chan) 。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zhai) 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chan) 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zhai) 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yu) 抵押人約定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時抵押財產(chan) 歸債(zhai) 權人所有的,隻能依法就抵押財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chan) 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chan) 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chan) 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jia) 款並取得抵押財產(chan) 的買(mai) 受人。

  第四百零五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chan) 已經出租並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guan) 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chan) 。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chan) 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chan) 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chan) 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jia) 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jia) 款超過債(zhai) 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zhai) 務人清償(chang) 。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yu) 債(zhai) 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wei) 其他債(zhai) 權的擔保。債(zhai) 權轉讓的,擔保該債(zhai) 權的抵押權一並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條 抵押人的行為(wei) 足以使抵押財產(chan) 價(jia) 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wei) ;抵押財產(chan) 價(jia) 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複抵押財產(chan) 的價(jia) 值,或者提供與(yu) 減少的價(jia) 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複抵押財產(chan) 的價(jia) 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zhai) 務人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

  第四百零九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yu) 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zhai) 權數額等內(nei) 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shu) 麵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chan) 生不利影響。

  債(zhai) 務人以自己的財產(chan) 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sang) 失優(you) 先受償(chang) 權益的範圍內(nei) 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條 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yu) 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chan) 所得的價(jia) 款優(you) 先受償(chang) 。協議損害其他債(zhai) 權人利益的,其他債(zhai) 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yu) 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chan) 。

  抵押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jia) 格。

  第四百一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chan) 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zhai) 務履行期限屆滿,債(zhai) 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chan) 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yan) 重影響債(zhai) 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條 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chan) 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chan) 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chang) 法定孳息義(yi) 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一十三條 抵押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jia) 款超過債(zhai) 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zhai) 務人清償(chang) 。

  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財產(chan) 向兩(liang) 個(ge) 以上債(zhai) 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chan) 所得的價(jia) 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chang) :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chang) 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yu) 未登記的受償(chang) ;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zhai) 權比例清償(chang) 。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chang) 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五條 同一財產(chan) 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chan) 所得的價(jia) 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chang) 順序。

  第四百一十六條 動產(chan) 抵押擔保的主債(zhai) 權是抵押物的價(jia) 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nei) 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you) 先於(yu) 抵押物買(mai) 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chang) ,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yu) 抵押財產(chan) 。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yu) 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是,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jia) 款,抵押權人無權優(you) 先受償(chang) 。

  第四百一十八條 以集體(ti) 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zhai) 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百二十條 為(wei) 擔保債(zhai) 務的履行,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nei) 將要連續發生的債(zhai) 權提供擔保財產(chan) 的,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zhai) 權額限度內(nei) 就該擔保財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zhai) 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zhai) 權範圍。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zhai) 權確定前,部分債(zhai) 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zhai) 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yu) 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zhai) 權確定的期間、債(zhai) 權範圍以及最高債(zhai) 權額。但是,變更的內(nei) 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chan) 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zhai) 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zhai) 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zhai) 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zhai) 權;

  (三)新的債(zhai) 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chan) 被查封、扣押;

  (五)債(zhai) 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chan) 或者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zhai) 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chan) 質權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wei) 擔保債(zhai) 務的履行,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chan) 出質給債(zhai) 權人占有的,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zhai) 權人有權就該動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前款規定的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為(wei) 出質人,債(zhai) 權人為(wei) 質權人,交付的動產(chan) 為(wei) 質押財產(chan) 。

  第四百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chan) 不得出質。

  第四百二十七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zhai) 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chan) 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chan) 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條 質權人在債(zhai) 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yu) 出質人約定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時質押財產(chan) 歸債(zhai) 權人所有的,隻能依法就質押財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第四百二十九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chan) 時設立。

  第四百三十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chan) 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一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chan) ,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chan) 的義(yi) 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chan) 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wei) 可能使質押財產(chan) 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chan) 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並返還質押財產(chan) 。

  第四百三十三條 因不可歸責於(yu) 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chan) 毀損或者價(jia) 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chan) ,並與(yu) 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jia) 款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chan) 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四百三十五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zhai) 務人以自己的財產(chan) 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sang) 失優(you) 先受償(chang) 權益的範圍內(nei) 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chang) 所擔保的債(zhai) 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chan) 。

  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yu) 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chan) 折價(jia) ,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chan) 所得的價(jia) 款優(you) 先受償(chang) 。

  質押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jia) 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zhai) 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chan) 。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yu) 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 質押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jia) 款超過債(zhai) 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zhai) 務人清償(chang) 。

  第四百三十九條 出質人與(yu) 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guan) 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四百四十條 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zhai) 券、存款單;

  (三)倉(cang) 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專(zhuan) 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chan) 權中的財產(chan) 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chan) 權利。

  第四百四十一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zhai) 券、存款單、倉(cang) 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二條 匯票、本票、支票、債(zhai) 券、存款單、倉(cang) 單、提單的兌(dui) 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yu) 主債(zhai) 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dui) 現或者提貨,並與(yu) 出質人協議將兌(dui) 現的價(jia) 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yu) 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jia) 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條 以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專(zhuan) 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chan) 權中的財產(chan) 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chan) 權中的財產(chan) 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yu) 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chan) 權中的財產(chan) 權所得的價(jia) 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yu) 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jia) 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債(zhai) 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zhai) 務人的動產(chan) ,並有權就該動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前款規定的債(zhai) 權人為(wei) 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chan) 為(wei) 留置財產(chan) 。

  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zhai) 權人留置的動產(chan) ,應當與(yu) 債(zhai) 權屬於(yu) 同一法律關(guan) 係,但是企業(ye) 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chan) ,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財產(chan) 為(wei) 可分物的,留置財產(chan) 的價(jia) 值應當相當於(yu) 債(zhai) 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chan) 的義(yi) 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chan) 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chan) 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 留置權人與(yu) 債(zhai) 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chan) 後的債(zhai) 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zhai) 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zhai) 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chan) 除外。債(zhai) 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yu) 債(zhai) 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chan) 折價(jia) ,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chan) 所得的價(jia) 款優(you) 先受償(chang) 。

  留置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jia) 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zhai) 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zhai) 務履行期限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zhai) 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chan) 。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jia) 款超過債(zhai) 權數額的部分歸債(zhai) 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zhai) 務人清償(chang) 。

  第四百五十六條 同一動產(chan) 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chan) 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ou) 先受償(chang) 。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chan) 喪(sang) 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zhai) 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分編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條 基於(yu) 合同關(guan) 係等產(chan) 生的占有,有關(guan) 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規定。

  第四百五十九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致使該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四百六十條 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四百六十一條 占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毀損、滅失,該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權利人請求賠償(chang) 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chang) 金或者補償(chang) 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第四百六十二條 占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wei) ,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chang) 。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nei) 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第三編 合同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四百六十三條 本編調整因合同產(chan) 生的民事關(guan) 係。

  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ti) 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guan) 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yang) 、監護等有關(guan) 身份關(guan) 係的協議,適用有關(guan) 該身份關(guan) 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jin) 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zheng) 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zheng) 議條款的含義(yi) 。

  合同文本采用兩(liang) 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yi) 。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相關(guan) 條款、性質、目的以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e) 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e) 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條 非因合同產(chan) 生的債(zhai) 權債(zhai) 務關(guan) 係,適用有關(guan) 該債(zhai) 權債(zhai) 務關(guan) 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有關(guan) 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shu) 麵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書(shu) 麵形式是合同書(shu) 、信件、電報、電傳(chuan) 、傳(chuan) 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nei) 容的形式。

  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nei) 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wei) 書(shu) 麵形式。

  第四百七十條 合同的內(nei) 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jia) 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jue) 爭(zheng) 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yu) 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nei) 容具體(ti) 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四百七十三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shu) 、債(zhai) 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shu) 、商業(ye) 廣告和宣傳(chuan) 、寄送的價(jia) 目表等為(wei) 要約邀請。

  商業(ye) 廣告和宣傳(chuan) 的內(nei) 容符合要約條件的,構成要約。

  第四百七十四條 要約生效的時間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五條 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六條 要約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約人以確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wei) 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wei) 履行合同做了合理準備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條 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該意思表示的內(nei) 容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為(wei) 受要約人所知道;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四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要約被拒絕;

  (二)要約被依法撤銷;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nei) 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四百七十九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據交易習(xi) 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wei) 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nei) 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nei) 到達。

  第四百八十二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chuan) 真、電子郵件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四百八十三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條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諾,生效的時間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xi) 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wei) 時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條 承諾可以撤回。承諾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六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或者在承諾期限內(nei) 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時到達要約人的,為(wei) 新要約;但是,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nei) 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外,該承諾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條 承諾的內(nei) 容應當與(yu) 要約的內(nei) 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nei) 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wei) 新要約。有關(guan) 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jia) 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jue) 爭(zheng) 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nei) 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四百八十九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nei) 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nei) 容作出任何變更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nei) 容以承諾的內(nei) 容為(wei) 準。

  第四百九十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shu) 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yi) 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shu) 麵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yi) 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shu) 的,簽訂確認書(shu) 時合同成立。

  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wei) 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e) 地為(wei) 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e) 地的,其住所地為(wei) 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shu) 形式訂立合同的,最後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地點為(wei) 合同成立的地點,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條 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guan) 民事主體(ti) 之間應當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yi) 務訂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發出要約義(yi) 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發出合理的要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作出承諾義(yi) 務的當事人,不得拒絕對方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nei) 訂立合同的認購書(shu) 、訂購書(shu) 、預訂書(shu) 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yi) 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wei) 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yu) 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yi) 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yu) 對方有重大利害關(guan) 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yi) 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yu) 其有重大利害關(guan) 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wei) 合同的內(nei) 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製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zheng) 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liang) 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yu)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百九十九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wei) 的人支付報酬的,完成該行為(wei) 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

  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yu) 訂立合同有關(guan) 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wei) 。

  第五百零一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e) 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ye) 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yi) 務條款以及相關(guan) 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yi) 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yi) 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百零三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yi) 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yi) 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wei) 對合同的追認。

  第五百零四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wei) 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guan) 規定確定,不得僅(jin) 以超越經營範圍確認合同無效。

  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chan) 損失的。

  第五百零七條 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guan) 解決(jue) 爭(zheng) 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條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yi) 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xi) 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yi) 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第五百一十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jia) 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nei) 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guan) 條款或者交易習(xi) 慣確定。

  第五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就有關(guan) 合同內(nei) 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製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製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ye) 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e) 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jia) 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jia) 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jia) 或者政府指導價(jia) 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chan) 的,在不動產(chan) 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yi) 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zhai) 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zhai) 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yu) 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yi) 務一方負擔;因債(zhai) 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zhai) 權人負擔。

  第五百一十二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為(wei) 交付商品並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簽收時間為(wei) 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wei) 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wei) 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yu) 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wei) 準。

  電子合同的標的物為(wei) 采用在線傳(chuan) 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係統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wei) 交付時間。

  電子合同當事人對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五百一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jia) 或者政府指導價(jia) 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nei) 政府價(jia) 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jia) 格計價(jia) 。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jia) 格上漲時,按照原價(jia) 格執行;價(jia) 格下降時,按照新價(jia) 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jia) 格上漲時,按照新價(jia) 格執行;價(jia) 格下降時,按照原價(jia) 格執行。

  第五百一十四條 以支付金錢為(wei) 內(nei) 容的債(zhai)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zhai) 權人可以請求債(zhai) 務人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幣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條 標的有多項而債(zhai) 務人隻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zhai) 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xi) 慣的除外。

  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nei) 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標的確定。標的確定後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

  可選擇的標的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條 債(zhai) 權人為(wei) 二人以上,標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享有債(zhai) 權的,為(wei) 按份債(zhai) 權;債(zhai) 務人為(wei) 二人以上,標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負擔債(zhai) 務的,為(wei) 按份債(zhai) 務。

  按份債(zhai) 權人或者按份債(zhai) 務人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wei) 份額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條 債(zhai) 權人為(wei) 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債(zhai) 權人均可以請求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的,為(wei) 連帶債(zhai) 權;債(zhai) 務人為(wei) 二人以上,債(zhai) 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zhai) 務人履行全部債(zhai) 務的,為(wei) 連帶債(zhai) 務。

  連帶債(zhai) 權或者連帶債(zhai) 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五百一十九條 連帶債(zhai) 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wei) 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zhai) 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zhai) 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zhai) 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nei) 向其追償(chang) ,並相應地享有債(zhai) 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zhai) 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zhai) 務人對債(zhai) 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zhai) 務人主張。

  被追償(chang) 的連帶債(zhai) 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zhai) 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nei) 按比例分擔。

  第五百二十條 部分連帶債(zhai) 務人履行、抵銷債(zhai) 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zhai) 務人對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務在相應範圍內(nei) 消滅;該債(zhai) 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zhai) 務人追償(chang) 。

  部分連帶債(zhai) 務人的債(zhai) 務被債(zhai) 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zhai) 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範圍內(nei) ,其他債(zhai) 務人對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務消滅。

  部分連帶債(zhai) 務人的債(zhai) 務與(yu) 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權同歸於(yu) 一人的,在扣除該債(zhai) 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後,債(zhai) 權人對其他債(zhai) 務人的債(zhai) 權繼續存在。

  債(zhai) 權人對部分連帶債(zhai) 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zhai) 務人發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條 連帶債(zhai) 權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wei) 份額相同。

  實際受領債(zhai) 權的連帶債(zhai) 權人,應當按比例向其他連帶債(zhai) 權人返還。

  連帶債(zhai) 權參照適用本章連帶債(zhai) 務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zhai) 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zhai) 務,債(zhai) 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zhai) 務或者履行債(zhai) 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zhai) 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zhai) 務人向其履行債(zhai) 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nei) 明確拒絕,債(zhai) 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zhai) 務或者履行債(zhai) 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zhai) 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zhai) 務人對債(zhai) 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第五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zhai) 權人履行債(zhai) 務,第三人不履行債(zhai) 務或者履行債(zhai) 務不符合約定的,債(zhai) 務人應當向債(zhai) 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四條 債(zhai) 務人不履行債(zhai) 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zhai) 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zhai) 權人代為(wei) 履行;但是,根據債(zhai) 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隻能由債(zhai) 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zhai) 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zhai) 務人的債(zhai) 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zhai) 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互負債(zhai) 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zhai) 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zhai) 務,有先後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zhai) 務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zhai) 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zhai) 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yan) 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chan) 、抽逃資金,以逃避債(zhai) 務;

  (三)喪(sang) 失商業(ye) 信譽;

  (四)有喪(sang) 失或者可能喪(sang) 失履行債(zhai) 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nei) 未恢複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wei) 以自己的行為(wei) 表明不履行主要債(zhai) 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九條 債(zhai) 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zhai) 務人,致使履行債(zhai) 務發生困難的,債(zhai) 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條 債(zhai) 權人可以拒絕債(zhai) 務人提前履行債(zhai) 務,但是提前履行不損害債(zhai) 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zhai) 務人提前履行債(zhai) 務給債(zhai) 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zhai) 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一條 債(zhai) 權人可以拒絕債(zhai) 務人部分履行債(zhai) 務,但是部分履行不損害債(zhai) 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zhai) 務人部分履行債(zhai) 務給債(zhai) 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zhai) 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二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yi) 務。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yu) 商業(ye) 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yu) 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yu) 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nei) 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hui) 公共利益行為(wei) 的,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監督處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zhai) 務人怠於(yu) 行使其債(zhai) 權或者與(yu) 該債(zhai) 權有關(guan) 的從(cong) 權利,影響債(zhai) 權人的到期債(zhai) 權實現的,債(zhai) 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yi) 代位行使債(zhai) 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zhuan) 屬於(yu) 債(zhai) 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zhai) 權人的到期債(zhai) 權為(wei) 限。債(zhai) 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zhai) 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zhai) 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zhai) 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權到期前,債(zhai) 務人的債(zhai) 權或者與(yu) 該債(zhai) 權有關(guan) 的從(cong) 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chan) 債(zhai) 權等情形,影響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權實現的,債(zhai) 權人可以代位向債(zhai) 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zhai) 務人履行、向破產(chan) 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wei) 。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zhai) 務人的相對人向債(zhai) 權人履行義(yi) 務,債(zhai) 權人接受履行後,債(zhai) 權人與(yu) 債(zhai) 務人、債(zhai) 務人與(yu) 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yi) 務終止。債(zhai) 務人對相對人的債(zhai) 權或者與(yu) 該債(zhai) 權有關(guan) 的從(cong) 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zhai) 務人破產(chan) 的,依照相關(guan) 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zhai) 務人以放棄其債(zhai) 權、放棄債(zhai) 權擔保、無償(chang) 轉讓財產(chan) 等方式無償(chang) 處分財產(chan) 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zhai) 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權實現的,債(zhai) 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zhai) 務人的行為(wei) 。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zhai) 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jia) 轉讓財產(chan) 、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jia) 受讓他人財產(chan) 或者為(wei) 他人的債(zhai) 務提供擔保,影響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權實現,債(zhai) 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zhai) 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zhai) 務人的行為(wei) 。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權為(wei) 限。債(zhai) 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zhai) 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zhai) 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ei) 行使。自債(zhai) 務人的行為(wei) 發生之日起五年內(nei) 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zhai) 務人影響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權實現的行為(wei) 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nei) 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wei) 未變更。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zhai) 權人可以將債(zhai) 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zhai) 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zhai) 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zhai) 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zhai) 權人轉讓債(zhai) 權,未通知債(zhai) 務人的,該轉讓對債(zhai) 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zhai) 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zhai) 權人轉讓債(zhai) 權的,受讓人取得與(yu) 債(zhai) 權有關(guan) 的從(cong) 權利,但是該從(cong) 權利專(zhuan) 屬於(yu) 債(zhai) 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cong) 權利不因該從(cong) 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第五百四十八條 債(zhai) 務人接到債(zhai) 權轉讓通知後,債(zhai) 務人對讓與(yu) 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五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zhai) 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債(zhai) 務人接到債(zhai) 權轉讓通知時,債(zhai) 務人對讓與(yu) 人享有債(zhai) 權,且債(zhai) 務人的債(zhai) 權先於(yu) 轉讓的債(zhai) 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二)債(zhai) 務人的債(zhai) 權與(yu) 轉讓的債(zhai) 權是基於(yu) 同一合同產(chan) 生。

  第五百五十條 因債(zhai) 權轉讓增加的履行費用,由讓與(yu) 人負擔。

  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zhai) 務人將債(zhai) 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zhai) 權人同意。

  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zhai) 權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予以同意,債(zhai) 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wei) 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yu) 債(zhai) 務人約定加入債(zhai) 務並通知債(zhai) 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zhai) 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zhai) 務,債(zhai) 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nei) 明確拒絕的,債(zhai) 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zhai) 務範圍內(nei) 和債(zhai) 務人承擔連帶債(zhai) 務。

  第五百五十三條 債(zhai) 務人轉移債(zhai) 務的,新債(zhai) 務人可以主張原債(zhai) 務人對債(zhai) 權人的抗辯;原債(zhai) 務人對債(zhai) 權人享有債(zhai) 權的,新債(zhai) 務人不得向債(zhai) 權人主張抵銷。

  第五百五十四條 債(zhai) 務人轉移債(zhai) 務的,新債(zhai) 務人應當承擔與(yu) 主債(zhai) 務有關(guan) 的從(cong) 債(zhai) 務,但是該從(cong) 債(zhai) 務專(zhuan) 屬於(yu) 原債(zhai) 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yi) 務一並轉讓給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條 合同的權利和義(yi) 務一並轉讓的,適用債(zhai) 權轉讓、債(zhai) 務轉移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yi) 務終止

  第五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zhai) 權債(zhai) 務終止:

  (一)債(zhai) 務已經履行;

  (二)債(zhai) 務相互抵銷;

  (三)債(zhai) 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四)債(zhai) 權人免除債(zhai) 務;

  (五)債(zhai) 權債(zhai) 務同歸於(yu) 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終止。

  第五百五十八條 債(zhai) 權債(zhai) 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xi) 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yi) 務。

  第五百五十九條 債(zhai) 權債(zhai) 務終止時,債(zhai) 權的從(cong) 權利同時消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條 債(zhai) 務人對同一債(zhai) 權人負擔的數項債(zhai) 務種類相同,債(zhai) 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chang) 全部債(zhai) 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zhai) 務人在清償(chang) 時指定其履行的債(zhai) 務。

  債(zhai) 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you) 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zhai) 務;數項債(zhai) 務均到期的,優(you) 先履行對債(zhai) 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zhai) 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you) 先履行債(zhai) 務人負擔較重的債(zhai) 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zhai) 務到期的先後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zhai) 務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條 債(zhai) 務人在履行主債(zhai) 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zhai) 權的有關(guan) 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chang) 全部債(zhai) 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

  (一)實現債(zhai) 權的有關(guan) 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zhai) 務。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wei) 表明不履行主要債(zhai) 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zhai) 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zhai) 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wei) 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zhai) 務為(wei) 內(nei) 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ei) 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zhai) 務人在一定期限內(nei) 不履行債(zhai) 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zhai) 務人在該期限內(nei) 未履行債(zhai) 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wei) 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shu) 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chang) 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zhai) 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條 合同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zhai) 務,該債(zhai) 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zhai) 務與(yu) 對方的到期債(zhai) 務抵銷;但是,根據債(zhai) 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債(zhai) 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五百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zhai) 務的,債(zhai) 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zhai) 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zhai) 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zhai) 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chan) 管理人,或者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yu) 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zhai) 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jia) 款。

  第五百七十一條 債(zhai) 務人將標的物或者將標的物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jia) 款交付提存部門時,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wei) 債(zhai) 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nei) 已經交付標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條 標的物提存後,債(zhai) 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zhai) 權人或者債(zhai) 權人的繼承人、遺產(chan) 管理人、監護人、財產(chan) 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條 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zhai) 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zhai) 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zhai) 權人負擔。

  第五百七十四條 債(zhai) 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zhai) 權人對債(zhai) 務人負有到期債(zhai) 務的,在債(zhai) 權人未履行債(zhai) 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zhai) 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zhai) 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nei) 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但是,債(zhai) 權人未履行對債(zhai) 務人的到期債(zhai) 務,或者債(zhai) 權人向提存部門書(shu) 麵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zhai) 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後有權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條 債(zhai) 權人免除債(zhai) 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zhai) 務的,債(zhai) 權債(zhai) 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zhai) 務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拒絕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條 債(zhai) 權和債(zhai) 務同歸於(yu) 一人的,債(zhai) 權債(zhai) 務終止,但是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yi) 務或者履行合同義(yi) 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chang) 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wei) 表明不履行合同義(yi) 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jia) 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zhai) 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zhai) 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zhai) 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zhai) 務的標的不適於(yu) 強製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zhai) 權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五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zhai) 務或者履行債(zhai) 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債(zhai) 務的性質不得強製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

  第五百八十二條 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jia) 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yi) 務或者履行合同義(yi) 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yi) 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yi) 務或者履行合同義(yi) 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chang) 額應當相當於(yu) 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an) 生的損失賠償(chang) 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yu) 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yu) 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zhai) 務。

  第五百八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wei) 債(zhai) 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chan) 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yu) 或者少於(yu) 約定數額的,視為(wei) 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第五百八十七條 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jia) 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zhai) 務或者履行債(zhai) 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zhai) 務或者履行債(zhai) 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chang) 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九條 債(zhai) 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債(zhai) 務,債(zhai) 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zhai) 務人可以請求債(zhai) 權人賠償(chang) 增加的費用。

  在債(zhai) 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zhai) 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nei) 提供證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第五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chang) 。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第五百九十二條 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chang) 額。

  第五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因國際貨物買(mai) 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zheng) 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wei) 四年。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mai) 賣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mai) 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yu) 買(mai) 受人,買(mai) 受人支付價(jia) 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mai) 賣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jia) 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mai) 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製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五百九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mai) 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yi) 務。

  第五百九十九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xi) 慣向買(mai) 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guan) 單證和資料。

  第六百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chan) 權的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chan) 權不屬於(yu) 買(mai) 受人。

  第六百零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限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限內(nei) 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六百零二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六百零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mai) 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mai) 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ye) 地交付標的物。

  第六百零四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mai) 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條 因買(mai) 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mai) 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六百零六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mai) 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mai) 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mai) 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mai) 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八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yu) 交付地點,買(mai) 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時起由買(mai) 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九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guan) 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六百一十條 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mai) 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mai) 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一十一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mai) 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義(yi) 務不符合約定,買(mai) 受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六百一十二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對該標的物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義(yi) 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條 買(mai) 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mai) 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前條規定的義(yi) 務。

  第六百一十四條 買(mai) 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對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jia) 款,但是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guan) 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六百一十七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mai) 受人可以依據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至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mai) 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第六百一十九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且有利於(yu) 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包裝方式。

  第六百二十條 買(mai) 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nei) 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六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mai) 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nei) 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mai) 受人怠於(yu) 通知的,視為(wei) 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mai) 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nei) 通知出賣人。買(mai) 受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nei) 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wei) 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mai) 受人不受前兩(liang) 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製。

  第六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xi) 慣,買(mai) 受人在檢驗期限內(nei) 難以完成全麵檢驗的,該期限僅(jin) 視為(wei) 買(mai) 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yu)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wei) 準。

  第六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mai) 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mai) 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guan) 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條 出賣人依照買(mai) 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mai) 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與(yu) 買(mai) 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以出賣人和買(mai) 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為(wei) 準。

  第六百二十五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後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yi) 務。

  第六百二十六條 買(mai) 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支付價(jia) 款。對價(jia) 款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定。

  第六百二十七條 買(mai) 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jia) 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mai) 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ye) 地支付;但是,約定支付價(jia) 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wei) 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條 買(mai) 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jia) 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mai) 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條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mai) 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mai) 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約定的價(jia) 格支付價(jia) 款;買(mai) 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六百三十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chan) 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chan) 生的孳息,歸買(mai) 受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於(yu) 從(cong) 物。因標的物的從(cong) 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於(yu) 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條 標的物為(wei) 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mai) 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是,該物與(yu) 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jia) 值顯受損害的,買(mai) 受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mai) 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之後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mai) 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之後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mai) 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yu) 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條 分期付款的買(mai) 受人未支付到期價(jia) 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jia) 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仍未支付到期價(jia) 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mai) 受人支付全部價(jia) 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mai) 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六百三十五條 憑樣品買(mai) 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yu) 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條 憑樣品買(mai) 賣的買(mai) 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yu) 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六百三十七條 試用買(mai) 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限。對試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六百三十八條 試用買(mai) 賣的買(mai) 受人在試用期內(nei) 可以購買(mai) 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mai) 。試用期限屆滿,買(mai) 受人對是否購買(mai) 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wei) 購買(mai) 。

  試用買(mai) 賣的買(mai) 受人在試用期內(nei) 已經支付部分價(jia) 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wei) 的,視為(wei) 同意購買(mai) 。

  第六百三十九條 試用買(mai) 賣的當事人對標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mai) 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試用期內(nei) 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mai) 賣合同中約定買(mai) 受人未履行支付價(jia) 款或者其他義(yi) 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yu) 出賣人。

  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mai) 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jia) 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yu) 買(mai) 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條 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後,買(mai) 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nei) ,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

  買(mai) 受人在回贖期限內(nei) 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jia) 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jia) 款扣除買(mai) 受人未支付的價(jia) 款以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yu) 的,應當返還買(mai) 受人;不足部分由買(mai) 受人清償(chang) 。

  第六百四十四條 招標投標買(mai) 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yi) 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五條 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yi) 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六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chang) 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買(mai) 賣合同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六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適用買(mai) 賣合同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向社會(hui) 公眾(zhong) 供電的供電人,不得拒絕用電人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條 供用電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jia) 、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六百五十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chan) 權分界處為(wei) 履行地點。

  第六百五十一條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六百五十二條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lin) 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六百五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六百五十四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支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支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仍不支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供電人依據前款規定中止供電的,應當事先通知用電人。

  第六百五十五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節約和計劃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六百五十六條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適用供用電合同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十一章 贈與(yu) 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條 贈與(yu) 合同是贈與(yu) 人將自己的財產(chan) 無償(chang) 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yu) 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yu) 人在贈與(yu) 財產(chan) 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yu) 。

  經過公證的贈與(yu) 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yi) 務性質的贈與(yu) 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五十九條 贈與(yu) 的財產(chan) 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guan) 手續。

  第六百六十條 經過公證的贈與(yu) 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yi) 務性質的贈與(yu) 合同,贈與(yu) 人不交付贈與(yu) 財產(chan) 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交付的贈與(yu) 財產(chan) 因贈與(yu) 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毀損、滅失的,贈與(yu) 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六百六十一條 贈與(yu) 可以附義(yi) 務。

  贈與(yu) 附義(yi) 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yi) 務。

  第六百六十二條 贈與(yu) 的財產(chan) 有瑕疵的,贈與(yu) 人不承擔責任。附義(yi) 務的贈與(yu) ,贈與(yu) 的財產(chan) 有瑕疵的,贈與(yu) 人在附義(yi) 務的限度內(nei) 承擔與(yu) 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yu)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六百六十三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yu) 人可以撤銷贈與(yu) :

  (一)嚴(yan) 重侵害贈與(yu) 人或者贈與(yu) 人近親(qin) 屬的合法權益;

  (二)對贈與(yu) 人有扶養(yang) 義(yi) 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yu) 合同約定的義(yi) 務。

  贈與(yu) 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ei) 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wei) 致使贈與(yu) 人死亡或者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的,贈與(yu) 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yu) 。

  贈與(yu) 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ge) 月內(nei) 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yu) 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yu) 的財產(chan) 。

  第六百六十六條 贈與(yu) 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yan) 重影響其生產(chan) 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yu) 義(yi) 務。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六百六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yu) 借款有關(guan) 的業(ye) 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六百七十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guan) 財務會(hui) 計報表或者其他資料。

  第六百七十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yu) 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返還。

  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guan) 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條 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guan) 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wei) 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xi) 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wei) 沒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wei) 保障債(zhai) 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zhai) 權人約定,當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zhai) 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zhai) 權債(zhai) 務合同的從(cong) 合同。主債(zhai) 權債(zhai) 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zhai) 務人、保證人、債(zhai) 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三條 機關(guan) 法人不得為(wei) 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wei) 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以公益為(wei) 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wei) 保證人。

  第六百八十四條 保證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被保證的主債(zhai) 權的種類、數額,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範圍和期間等條款。

  第六百八十五條 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shu) 麵合同,也可以是主債(zhai) 權債(zhai) 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shu) 麵形式向債(zhai) 權人作出保證,債(zhai) 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zhai) 務人不能履行債(zhai) 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wei) 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zhai) 務人財產(chan) 依法強製執行仍不能履行債(zhai) 務前,有權拒絕向債(zhai) 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zhai) 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chan) 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zhai) 務人破產(chan) 案件;

  (三)債(zhai) 權人有證據證明債(zhai) 務人的財產(chan) 不足以履行全部債(zhai) 務或者喪(sang) 失履行債(zhai) 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shu) 麵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zhai) 務人對債(zhai) 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wei) 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zhai) 權人可以請求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nei) 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九條 保證人可以要求債(zhai) 務人提供反擔保。

  第六百九十條 保證人與(yu) 債(zhai) 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zhai) 權額限度內(nei) 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zhai) 權提供保證。

  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二節 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一條 保證的範圍包括主債(zhai) 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chang) 金和實現債(zhai) 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zhai) 權人與(yu) 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yu) 主債(zhai) 務履行期限或者與(yu) 主債(zhai) 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wei) 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wei) 主債(zhai) 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ge) 月。

  債(zhai) 權人與(yu) 債(zhai) 務人對主債(zhai) 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zhai) 權人請求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zhai) 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zhai) 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zhai) 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zhai) 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zhai) 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cong) 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zhai) 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zhai) 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cong) 債(zhai) 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zhai) 務的訴訟時效。

  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zhai) 權人和債(zhai) 務人未經保證人書(shu) 麵同意,協商變更主債(zhai) 權債(zhai) 務合同內(nei) 容,減輕債(zhai) 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zhai) 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zhai) 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zhai) 權人和債(zhai) 務人變更主債(zhai) 權債(zhai) 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shu) 麵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zhai) 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zhai) 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yu) 債(zhai) 權人約定禁止債(zhai) 權轉讓,債(zhai) 權人未經保證人書(shu) 麵同意轉讓債(zhai) 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zhai) 權人未經保證人書(shu) 麵同意,允許債(zhai) 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zhai) 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zhai) 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zhai) 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zhai) 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八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zhai) 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向債(zhai) 權人提供債(zhai) 務人可供執行財產(chan) 的真實情況,債(zhai) 權人放棄或者怠於(yu) 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chan) 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chan) 的價(jia) 值範圍內(nei) 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九條 同一債(zhai) 務有兩(liang) 個(ge) 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zhai) 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ge) 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nei) 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nei) 向債(zhai) 務人追償(chang) ,享有債(zhai) 權人對債(zhai) 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zhai) 權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條 保證人可以主張債(zhai) 務人對債(zhai) 權人的抗辯。債(zhai) 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zhai) 權人主張抗辯。

  第七百零二條 債(zhai) 務人對債(zhai) 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nei) 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七百零三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條 租賃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七百零五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條 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ge) 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shu) 麵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wei) 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零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限內(nei) 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七百一十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七百一十一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chang) 損失。

  第七百一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yi) 務,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請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yi) 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因承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前款規定的維修義(yi) 務。

  第七百一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複原狀或者賠償(chang) 損失。

  第七百一十六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yu) 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yu) 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出租人與(yu) 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ge) 月內(nei) 未提出異議的,視為(wei) 出租人同意轉租。

  第七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wei) 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償(chang) 。

  第七百二十條 在租賃期限內(nei) 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限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yu) 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賃物被司法機關(guan) 或者行政機關(guan) 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賃物權屬有爭(zheng) 議;

  (三)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guan) 於(yu) 使用條件的強製性規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條 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內(nei) 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nei)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you) 先購買(mai) 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you) 先購買(mai) 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qin) 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yi) 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nei) 未明確表示購買(mai) 的,視為(wei) 承租人放棄優(you) 先購買(mai) 權。

  第七百二十七條 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wei) 放棄優(you) 先購買(mai) 權。

  第七百二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you) 先購買(mai) 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chang) 責任。但是,出租人與(yu) 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mai) 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百二十九條 因不可歸責於(yu) 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wei) 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七百三十一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nei) 死亡的,與(yu) 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七百三十四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wei) 不定期。

  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you) 先承租的權利。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mai) 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七百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於(yu) 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mai) 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yu) 受領標的物有關(guan) 的買(mai) 受人的權利。

  第七百四十條 出賣人違反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yi)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出賣人向其交付的標的物:

  (一)標的物嚴(yan) 重不符合約定;

  (二)未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絕受領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mai) 賣合同義(yi) 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七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不影響其履行支付租金的義(yi) 務。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

  出租人怠於(yu) 行使隻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七百四十四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mai) 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yu) 承租人有關(guan) 的合同內(nei) 容。

  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根據購買(mai) 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七百四十七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其賠償(chang) 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幹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chan) 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七百五十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yi) 務。

  第七百五十一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七百五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yu) 出賣人訂立的買(mai) 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mai) 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yu) 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複或者確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第七百五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mai) 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係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chang) 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買(mai) 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mai) 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chang) 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chang) 責任。

  第七百五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yu) 當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chang) 。

  第七百五十七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餘(yu) 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jia) 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於(yu) 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chang) 。

  第七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jin) 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jia) 款的,視為(wei) 約定的租金義(yi) 務履行完畢後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條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就該情形下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請求返還或者返還後會(hui) 顯著降低租賃物效用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合理補償(chang) 。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zhai) 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zhai) 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業(ye) 務類型、服務範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

  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zhai) 權人與(yu) 債(zhai) 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wei) 轉讓標的,與(yu) 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zhai) 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wei) 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條 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zhai) 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並附有必要憑證。

  第七百六十五條 應收賬款債(zhai) 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後,應收賬款債(zhai) 權人與(yu) 債(zhai) 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chan) 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zhai) 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zhai) 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zhai) 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zhai) 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zhai) 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zhai) 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guan) 費用後有剩餘(yu) 的,剩餘(yu) 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zhai) 權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zhai) 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zhai) 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guan) 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zhai) 權人返還。

  第七百六十八條 應收賬款債(zhai) 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ge) 保理合同,致使多個(ge) 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於(yu) 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zhai) 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第七百六十九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zhai) 權轉讓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條 承攬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七百七十二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七百七十四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並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七百七十五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條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於(yu) 答複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第七百七十七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第七百七十八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yi) 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yi) 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履行義(yi) 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guan) 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選擇請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chang) 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七百八十二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jia) 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者有權拒絕交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七百八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七百八十六條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條 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jia) 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

  第七百九十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guan) 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七百九十一條 發包人可以與(yu) 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yu) 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ge) 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數個(ge) 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yu)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yi) 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ti) 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七百九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guan) 於(yu) 工程價(jia) 款的約定折價(jia) 補償(chang) 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修複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複費用;

  (二)修複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guan) 於(yu) 工程價(jia) 款的約定折價(jia) 補償(chang) 。

  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百九十四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提交有關(guan) 基礎資料和概預算等文件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七百九十五條 施工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jia) 、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範圍和質量保證期、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七百九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yu) 監理人采用書(shu) 麵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yu) 監理人的權利和義(yi) 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編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百九十七條 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ye) 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ye) 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七百九十八條 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請求賠償(chang) 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七百九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shu) 、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jia) 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條 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並賠償(chang) 損失。

  第八百零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無償(chang) 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零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nei) 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chan) 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八百零三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請求賠償(chang) 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八百零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chang) 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八百零五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第八百零六條 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製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yi) 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仍未履行相應義(yi) 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jia) 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jia) 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支付價(jia) 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jia) 、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yu) 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jia) ,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jia) 款就該工程折價(jia) 或者拍賣的價(jia) 款優(you) 先受償(chang) 。

  第八百零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零九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cong) 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條 從(cong) 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nei) 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八百一十二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八百一十三條 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xi) 慣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條 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jia) 條件的優(you) 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實名製客運合同的旅客丟(diu) 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八百一十六條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nei) 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並不再承擔運輸義(yi) 務。

  第八百一十七條 旅客隨身攜帶行李應當符合約定的限量和品類要求;超過限量或者違反品類要求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

  第八百一十八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chan) 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guan) 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八百一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嚴(yan) 格履行安全運輸義(yi) 務,及時告知旅客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旅客對承運人為(wei) 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運輸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並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但是不可歸責於(yu) 承運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擅自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請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準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shang) 亡承擔賠償(chang) 責任;但是,傷(shang) 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shang) 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於(yu) 按照規定免票、持優(you) 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條 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姓名、名稱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guan) 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八百二十六條 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guan) 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八百二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八百二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做出危險物品標誌和標簽,並將有關(guan) 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範措施的書(shu) 麵材料提交承運人。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chan) 生的費用由托運人負擔。

  第八百二十九條 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是應當賠償(chang) 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八百三十條 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八百三十一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nei) 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nei) 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wei) 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第八百三十二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chang) 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八百三十三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chang) 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jia) 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chang) 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chang) 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百三十四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yu) 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yu) 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百三十五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請求支付運費;已經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請求返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百三十六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依法可以提存貨物。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yi) 務。

  第八百三十九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yu) 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yi) 務。

  第八百四十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八百四十一條 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八百四十二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於(yu) 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chang) 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guan) 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四十三條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許可、谘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yi) 務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有利於(yu) 知識產(chan) 權的保護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研發、轉化、應用和推廣。

  第八百四十五條 技術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項目的名稱,標的的內(nei) 容、範圍和要求,履行的計劃、地點和方式,技術信息和資料的保密,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配辦法,驗收標準和方法,名詞和術語的解釋等條款。

  與(yu) 履行合同有關(guan) 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和技術評價(jia) 報告、項目任務書(shu) 和計劃書(shu) 、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原始設計和工藝文件,以及其他技術文檔,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作為(wei) 合同的組成部分。

  技術合同涉及專(zhuan) 利的,應當注明發明創造的名稱、專(zhuan) 利申請人和專(zhuan) 利權人、申請日期、申請號、專(zhuan) 利號以及專(zhuan) 利權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條 技術合同價(jia) 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chan) 品價(jia) 格、實施專(zhuan) 利和使用技術秘密後新增的產(chan) 值、利潤或者產(chan) 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查閱有關(guan) 會(hui) 計賬目的辦法。

  第八百四十七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yu)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you) 先受讓的權利。

  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條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yu)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ge) 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ge) 人可以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條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ge) 人享有在有關(guan) 技術成果文件上寫(xie) 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shu) 、獎勵的權利。

  第八百五十條 非法壟斷技術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條 技術開發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chan) 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係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

  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jia) 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合同,參照適用技術開發合同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八百五十二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提供技術資料,提出研究開發要求,完成協作事項,接受研究開發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按照約定製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有關(guan) 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托人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五十五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yu) 研究開發工作,協作配合研究開發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五十七條 作為(wei) 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yi) 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條 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當事人一方發現前款規定的可能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並采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沒有及時通知並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八百五十九條 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申請專(zhuan) 利的權利屬於(yu) 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zhuan) 利權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實施該專(zhuan) 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zhuan) 利申請權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you) 先受讓的權利。

  第八百六十條 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zhuan) 利的權利屬於(yu)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zhuan) 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you) 先受讓的權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zhuan) 利申請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zhuan) 利權的,放棄專(zhuan) 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zhuan) 利。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zhuan) 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zhuan) 利。

  第八百六十一條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收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在沒有相同技術方案被授予專(zhuan) 利權前,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是,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條 技術轉讓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zhuan) 利、專(zhuan) 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guan) 權利讓與(yu) 他人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許可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zhuan) 利、技術秘密的相關(guan) 權利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中關(guan) 於(yu) 提供實施技術的專(zhuan) 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guan) 的技術谘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於(yu) 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條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zhuan) 利權轉讓、專(zhuan) 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等合同。

  技術許可合同包括專(zhuan) 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使用許可等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可以約定實施專(zhuan) 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範圍,但是不得限製技術競爭(zheng) 和技術發展。

  第八百六十五條 專(zhuan) 利實施許可合同僅(jin) 在該專(zhuan) 利權的存續期限內(nei) 有效。專(zhuan) 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zhuan) 利權被宣告無效的,專(zhuan) 利權人不得就該專(zhuan) 利與(yu) 他人訂立專(zhuan) 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條 專(zhuan) 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被許可人實施專(zhuan) 利,交付實施專(zhuan) 利有關(guan) 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八百六十七條 專(zhuan) 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zhuan) 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zhuan) 利,並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八百六十八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yu) 人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yi) 務。

  前款規定的保密義(yi) 務,不限製許可人申請專(zhuan) 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轉讓費、使用費,承擔保密義(yi) 務。

  第八百七十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yu) 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八百七十一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範圍和期限,對讓與(yu) 人、許可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yi) 務。

  第八百七十二條 許可人未按照約定許可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zhuan) 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zhuan) 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wei) ,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yi) 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讓與(yu) 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三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並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zhuan) 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zhuan) 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未經許可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zhuan) 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wei) ,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yi) 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四條 受讓人或者被許可人按照約定實施專(zhuan) 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yu) 人或者許可人承擔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合同中約定實施專(zhuan) 利、使用技術秘密後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一方後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條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zhuan) 有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等其他知識產(chan) 權的轉讓和許可,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八百七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zhuan) 利、專(zhuan) 利申請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技術谘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條 技術谘詢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wei) 對方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zhuan) 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jia) 報告等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服務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wei) 對方解決(jue) 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條 技術谘詢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闡明谘詢的問題,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guan) 技術資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第八百八十條 技術谘詢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谘詢報告或者解答問題,提出的谘詢報告應當達到約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條 技術谘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谘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谘詢報告或者提出的谘詢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技術谘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約定要求的谘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jue) 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

  第八百八十三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jue) 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並傳(chuan) 授解決(jue) 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八百八十四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yi) 務或者履行合同義(yi) 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八百八十五條 技術谘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於(yu) 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於(yu) 委托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八百八十六條 技術谘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對受托人正常開展工作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受托人負擔。

  第八百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cong) 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wei) 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xi) 慣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wei) 無償(chang) 保管。

  第八百九十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保管憑證,但是另有交易習(xi) 慣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wei) 維護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據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guan) 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chang) 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且未采取補救措施外,寄存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八百九十四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八百九十五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yi) 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條 保管期內(nei)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但是,無償(chang) 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八百九十八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jia) 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後,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chang) 。

  第八百九十九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九百條 保管期限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條 有償(chang) 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九百零三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倉(cang) 儲(chu) 合同

  第九百零四條 倉(cang) 儲(chu) 合同是保管人儲(chu) 存存貨人交付的倉(cang) 儲(chu) 物,存貨人支付倉(cang) 儲(chu) 費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條 倉(cang) 儲(chu) 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第九百零六條 儲(chu) 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的,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guan) 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cang) 儲(chu) 物,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chan) 生的費用由存貨人負擔。

  保管人儲(chu) 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九百零七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cang) 儲(chu) 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cang) 儲(chu) 物與(yu) 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cang) 儲(chu) 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九百零八條 存貨人交付倉(cang) 儲(chu) 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倉(cang) 單、入庫單等憑證。

  第九百零九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cang) 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倉(cang) 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倉(cang) 儲(chu) 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及其件數和標記;

  (三)倉(cang) 儲(chu) 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chu) 存場所;

  (五)儲(chu) 存期限;

  (六)倉(cang) 儲(chu) 費;

  (七)倉(cang) 儲(chu) 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九百一十條 倉(cang) 單是提取倉(cang) 儲(chu) 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cang) 單持有人在倉(cang) 單上背書(shu) 並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cang) 儲(chu) 物的權利。

  第九百一十一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cang) 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cang) 儲(chu) 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九百一十二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cang) 儲(chu) 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cang) 單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cang) 儲(chu) 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cang) 儲(chu) 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cang) 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是,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cang) 單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對儲(chu) 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cang) 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cang) 儲(chu) 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存貨人或者倉(cang) 單持有人提取倉(cang) 儲(chu) 物,但是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九百一十五條 儲(chu) 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cang) 單持有人應當憑倉(cang) 單、入庫單等提取倉(cang) 儲(chu) 物。存貨人或者倉(cang) 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cang) 儲(chu) 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cang) 儲(chu) 費。

  第九百一十六條 儲(chu) 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cang) 單持有人不提取倉(cang) 儲(chu) 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nei) 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cang) 儲(chu) 物。

  第九百一十七條 儲(chu) 存期內(nei) ,因保管不善造成倉(cang) 儲(chu) 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因倉(cang) 儲(chu) 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chu) 存期造成倉(cang) 儲(chu) 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九百一十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條 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九百二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wei) 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chang) 還該費用並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係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是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親(qin) 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jin) 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wei) 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wei) 了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yi) ,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nei) 與(yu) 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yu) 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guan) 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隻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yi) 與(yu) 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yu) 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guan) 係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yi) 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yu) 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hui) 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yi) 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wei) 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wei) 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九百二十七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chan) ,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報酬。

  因不可歸責於(yu) 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九百二十九條 有償(chang) 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chang) 損失。無償(chang) 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chang) 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第九百三十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yu) 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chang) 損失。

  第九百三十一條 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造成受托人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chang) 損失。

  第九百三十二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三十三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yu) 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chang) 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chang) 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chang) 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chang) 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條 委托人死亡、終止或者受托人死亡、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終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條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產(chan) 、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遺產(chan) 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九百三十六條 因受托人死亡、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或者被宣告破產(chan) 、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遺產(chan)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遺產(chan)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業(ye) 服務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條 物業(ye) 服務合同是物業(ye) 服務人在物業(ye) 服務區域內(nei) ,為(wei) 業(ye) 主提供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yang) 護、環境衛生和相關(guan) 秩序的管理維護等物業(ye) 服務,業(ye) 主支付物業(ye) 費的合同。

  物業(ye) 服務人包括物業(ye) 服務企業(ye) 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條 物業(ye) 服務合同的內(nei) 容一般包括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使用、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

  物業(ye) 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於(yu) 業(ye) 主的服務承諾,為(wei) 物業(ye) 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ye) 服務合同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yu) 物業(ye) 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ye) 服務合同,以及業(ye) 主委員會(hui) 與(yu) 業(ye) 主大會(hui) 依法選聘的物業(ye) 服務人訂立的物業(ye) 服務合同,對業(ye) 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九百四十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yu) 物業(ye) 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ye) 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ye) 主委員會(hui) 或者業(ye) 主與(yu) 新物業(ye) 服務人訂立的物業(ye) 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ye) 服務合同終止。

  第九百四十一條 物業(ye) 服務人將物業(ye) 服務區域內(nei) 的部分專(zhuan) 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zhuan) 業(ye) 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zhuan) 項服務事項向業(ye) 主負責。

  物業(ye) 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ye) 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ye) 服務支解後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條 物業(ye) 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ye) 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yang) 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ye) 服務區域內(nei) 的業(ye) 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ye) 服務區域內(nei) 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ye) 主的人身、財產(chan) 安全。

  對物業(ye) 服務區域內(nei) 違反有關(guan) 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wei) ,物業(ye) 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製止、向有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九百四十三條 物業(ye) 服務人應當定期將服務的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履行情況,以及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業(ye) 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yu) 收益情況等以合理方式向業(ye) 主公開並向業(ye) 主大會(hui) 、業(ye) 主委員會(hui) 報告。

  第九百四十四條 業(ye) 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ye) 服務人支付物業(ye) 費。物業(ye) 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guan) 規定提供服務的,業(ye) 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guan) 物業(ye) 服務為(wei) 由拒絕支付物業(ye) 費。

  業(ye) 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ye) 費的,物業(ye) 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nei) 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ye) 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ye) 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ye) 費。

  第九百四十五條 業(ye) 主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ye) 服務人,遵守物業(ye) 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並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

  業(ye) 主轉讓、出租物業(ye) 專(zhuan) 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有部分用途的,應當及時將相關(guan) 情況告知物業(ye) 服務人。

  第九百四十六條 業(ye) 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jue) 定解聘物業(ye) 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ye) 服務合同。決(jue) 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shu) 麵通知物業(ye) 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ye) 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yu) 業(ye) 主的事由外,業(ye) 主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第九百四十七條 物業(ye) 服務期限屆滿前,業(ye) 主依法共同決(jue) 定續聘的,應當與(yu) 原物業(ye) 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ye) 服務合同。

  物業(ye) 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ye) 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shu) 麵通知業(ye) 主或者業(ye) 主委員會(hui) ,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條 物業(ye) 服務期限屆滿後,業(ye) 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ye) 服務人的決(jue) 定,物業(ye) 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ye) 服務的,原物業(ye) 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wei) 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ye) 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shu) 麵通知對方。

  第九百四十九條 物業(ye) 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ye) 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nei) 退出物業(ye) 服務區域,將物業(ye) 服務用房、相關(guan) 設施、物業(ye) 服務所必需的相關(guan) 資料等交還給業(ye) 主委員會(hui) 、決(jue) 定自行管理的業(ye) 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ye) 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並如實告知物業(ye) 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原物業(ye) 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ye) 主支付物業(ye) 服務合同終止後的物業(ye) 費;造成業(ye) 主損失的,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第九百五十條 物業(ye) 服務合同終止後,在業(ye) 主或者業(ye) 主大會(hui) 選聘的新物業(ye) 服務人或者決(jue) 定自行管理的業(ye) 主接管之前,原物業(ye) 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ye) 服務事項,並可以請求業(ye) 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ye) 費。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yi) 為(wei) 委托人從(cong) 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條 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條 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條 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不能與(yu) 委托人及時取得聯係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九百五十五條 行紀人低於(yu) 委托人指定的價(jia) 格賣出或者高於(yu) 委托人指定的價(jia) 格買(mai) 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chang) 其差額的,該買(mai) 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於(yu) 委托人指定的價(jia) 格賣出或者低於(yu) 委托人指定的價(jia) 格買(mai) 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於(yu) 委托人。

  委托人對價(jia) 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mai) 入。

  第九百五十六條 行紀人賣出或者買(mai) 入具有市場定價(jia) 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wei) 買(mai) 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請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第九百五十七條 行紀人按照約定買(mai) 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條 行紀人與(yu) 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yi) 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yi) 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但是行紀人與(yu) 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hui) 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guan) 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中介人故意隱瞞與(yu) 訂立合同有關(guan) 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第九百六十四條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托人支付從(cong) 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九百六十五條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hui) 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第九百六十六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二十七章 合夥(huo) 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條 合夥(huo) 合同是兩(liang) 個(ge) 以上合夥(huo) 人為(wei) 了共同的事業(ye) 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第九百六十八條 合夥(huo) 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yi) 務。

  第九百六十九條 合夥(huo) 人的出資、因合夥(huo) 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chan) ,屬於(yu) 合夥(huo) 財產(chan) 。

  合夥(huo) 合同終止前,合夥(huo) 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huo) 財產(chan) 。

  第九百七十條 合夥(huo) 人就合夥(huo) 事務作出決(jue) 定的,除合夥(huo) 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ti) 合夥(huo) 人一致同意。

  合夥(huo) 事務由全體(ti) 合夥(huo) 人共同執行。按照合夥(huo) 合同的約定或者全體(ti) 合夥(huo) 人的決(jue) 定,可以委托一個(ge) 或者數個(ge) 合夥(huo) 人執行合夥(huo) 事務;其他合夥(huo) 人不再執行合夥(huo) 事務,但是有權監督執行情況。

  合夥(huo) 人分別執行合夥(huo) 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huo) 人可以對其他合夥(huo) 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後,其他合夥(huo) 人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第九百七十一條 合夥(huo) 人不得因執行合夥(huo) 事務而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合夥(huo) 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條 合夥(huo) 的利潤分配和虧(kui) 損分擔,按照合夥(huo) 合同的約定辦理;合夥(huo) 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huo) 人協商決(jue) 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huo) 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huo) 人平均分配、分擔。

  第九百七十三條 合夥(huo) 人對合夥(huo) 債(zhai) 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chang) 合夥(huo) 債(zhai) 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夥(huo) 人,有權向其他合夥(huo) 人追償(chang) 。

  第九百七十四條 除合夥(huo) 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夥(huo) 人向合夥(huo) 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chan) 份額的,須經其他合夥(huo) 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合夥(huo) 人的債(zhai) 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夥(huo) 人依照本章規定和合夥(huo) 合同享有的權利,但是合夥(huo) 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條 合夥(huo) 人對合夥(huo) 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wei) 不定期合夥(huo) 。

  合夥(huo) 期限屆滿,合夥(huo) 人繼續執行合夥(huo) 事務,其他合夥(huo) 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夥(huo) 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夥(huo) 期限為(wei) 不定期。

  合夥(huo) 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夥(huo) 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夥(huo) 人。

  第九百七十七條 合夥(huo) 人死亡、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或者終止的,合夥(huo) 合同終止;但是,合夥(huo) 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合夥(huo) 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條 合夥(huo) 合同終止後,合夥(huo) 財產(chan) 在支付因終止而產(chan) 生的費用以及清償(chang) 合夥(huo) 債(zhai) 務後有剩餘(yu) 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

  第三分編 準合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條 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yi) 務,為(wei) 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chang) 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chang) 。

  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條 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屬於(yu) 前條規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應當在其獲得的利益範圍內(nei) 向管理人承擔前條第一款規定的義(yi) 務。

  第九百八十一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應當采取有利於(yu) 受益人的方法。中斷管理對受益人不利的,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

  第九百八十二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能夠通知受益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務不需要緊急處理的,應當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條 管理結束後,管理人應當向受益人報告管理事務的情況。管理人管理事務取得的財產(chan) ,應當及時轉交給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條 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事後追認的,從(cong) 管理事務開始時起,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guan) 規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wei) 履行道德義(yi) 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zhai) 務到期之前的清償(chang) ;

  (三)明知無給付義(yi) 務而進行的債(zhai) 務清償(chang) 。

  第九百八十六條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yi) 務。

  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chang) 損失。

  第九百八十八條 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chang) 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範圍內(nei) 承擔返還義(yi) 務。

第四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八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chan) 生的民事關(guan) 係。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ti) 享有的生命權、身體(ti) 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yu)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yan) 產(chan) 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一條 民事主體(ti) 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條 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 民事主體(ti) 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條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ti) 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wei) 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qin) 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wei) 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 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wei) 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wei) ,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yan) 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chang) 。

  第九百九十七條 民事主體(ti) 有證據證明行為(wei) 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wei) ,不及時製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wei) 人停止有關(guan) 行為(wei) 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條 認定行為(wei) 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ti) 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wei) 人和受害人的職業(ye) 、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wei) 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條 為(wei) 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wei) 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ti) 的姓名、名稱、肖像、個(ge) 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ti) 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條 行為(wei) 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yu) 行為(wei) 的具體(ti) 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

  行為(wei) 人拒不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ti) 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書(shu) 等方式執行,產(chan) 生的費用由行為(wei) 人負擔。

  第一千零一條 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guan) 係等產(chan) 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guan) 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ti) 權和健康權

  第一千零二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yan) 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一千零三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ti) 權。自然人的身體(ti) 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ti) 權。

  第一千零四條 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ti) 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yu) 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yi) 務的組織或者個(ge) 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零六條 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jue) 定無償(chang) 捐獻其人體(ti) 細胞、人體(ti) 組織、人體(ti) 器官、遺體(ti) 。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jue) 定捐獻,決(jue) 定捐獻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

  第一千零七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mai) 賣人體(ti) 細胞、人體(ti) 組織、人體(ti) 器官、遺體(ti) 。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mai) 賣行為(wei) 無效。

  第一千零八條 為(wei) 研製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lin) 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guan) 主管部門批準並經倫(lun) 理委員會(hui) 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chan) 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shu) 麵同意。

  進行臨(lin) 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九條 從(cong) 事與(yu) 人體(ti) 基因、人體(ti) 胚胎等有關(guan) 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不得危害人體(ti) 健康,不得違背倫(lun) 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條 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ti) 行為(wei) 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wei) 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guan) 、企業(ye) 、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製止利用職權、從(cong) 屬關(guan) 係等實施性騷擾。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製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ti) 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wei) 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jue) 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jue) 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以幹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係長輩血親(qin) 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yang) 人以外的人扶養(yang) 而選取扶養(yang) 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cong) 本民族的文化傳(chuan) 統和風俗習(xi) 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自然人決(jue) 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jue) 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guan) 機關(guan) 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ti) 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hui) 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zhong) 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四章 肖像權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製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ti) 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以醜(chou) 化、汙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wei) 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條 合理實施下列行為(wei) 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為(wei) 個(ge) 人學習(xi) 、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nei) 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wei) 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三)為(wei) 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guan) 在必要範圍內(nei) 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wei) 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為(wei) 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wei) 。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guan) 於(yu) 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zheng) 議的,應當作出有利於(yu) 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yu) 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guan) 規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ti) 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ti) 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hui) 評價(jia) 。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wei) 人為(wei) 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wei) ,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yan) 重失實內(nei) 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yi) 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wei) 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yi) 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nei) 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zheng) 議的內(nei) 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nei) 容的時限性;

  (四)內(nei) 容與(yu) 公序良俗的關(guan) 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wei) 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wei) 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nei) 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wei) 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wei) 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wei) 描述對象,僅(jin) 其中的情節與(yu) 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民事主體(ti) 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ti) 報道的內(nei) 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ti) 及時采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事主體(ti) 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jia) ;發現信用評價(jia) 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jia) 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ti) 與(yu) 征信機構等信用信息處理者之間的關(guan) 係,適用本編有關(guan) 個(ge) 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ti) 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詆毀、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ti) 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ti) 可以請求更正。

  第六章 隱私權和個(ge) 人信息保護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wei) 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wei) :

  (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chuan) 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

  (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

  (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ti) 的私密部位;

  (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自然人的個(ge) 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ge) 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yu) 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ge) 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guan) 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guan) 個(ge) 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處理個(ge) 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ge) 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ge) 人信息的收集、存儲(chu) 、使用、加工、傳(chuan) 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處理個(ge) 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wei) 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nei) 合理實施的行為(wei) ;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wei) 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wei) 。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閱或者複製其個(ge) 人信息;發現信息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及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ge) 人信息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信息處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chu) 的個(ge) 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ge) 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ge) 人且不能複原的除外。

  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chu) 的個(ge) 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diu) 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ge) 人信息泄露、篡改、丟(diu) 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並向有關(guan) 主管部門報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guan) 、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於(yu) 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ge) 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chan) 生的民事關(guan) 係。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mai) 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wei)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yu) 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you) 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guan) 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guan) 係。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yang) 應當遵循最有利於(yu) 被收養(yang) 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yang) 人和收養(yang) 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yang) 名義(yi) 買(mai) 賣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qin) 屬包括配偶、血親(qin) 和姻親(qin) 。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wei) 近親(qin) 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qin) 屬為(wei) 家庭成員。

  第二章 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加以幹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yu) 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yu) 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係血親(qin) 或者三代以內(nei) 的旁係血親(qin) 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qin)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guan) 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guan) 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wei) 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wei) 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qin) 屬關(guan) 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wei) 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ei) 提出。

  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nei) 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ei) 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yi) 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chan) ,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jue) 。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chan) 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chan) 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guan) 於(yu) 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chang) 。

  第三章 家庭關(guan) 係

  第一節 夫妻關(guan) 係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chan) 、工作、學習(xi) 和社會(hui) 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製或者幹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yang) 、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yang) 、教育和保護的義(yi) 務。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yang) 的義(yi) 務。

  需要扶養(yang) 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yang) 義(yi) 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yang) 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yu) 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範圍的限製,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chan) 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guan) 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chan) ,為(wei) 夫妻的共同財產(chan) ,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chan) 、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chan) 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chan) ,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chan) 。

  夫妻對共同財產(chan) ,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chan) 為(wei) 夫妻一方的個(ge) 人財產(chan) :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chan) ;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chang) 或者補償(chang) ;

  (三)遺囑或者贈與(yu) 合同中確定隻歸一方的財產(chan) ;

  (四)一方專(zhuan) 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chan) 。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zhai) 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guan) 係存續期間以個(ge) 人名義(yi) 為(wei)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zhai) 務,屬於(yu) 夫妻共同債(zhai) 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guan) 係存續期間以個(ge) 人名義(yi)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zhai) 務,不屬於(yu) 夫妻共同債(zhai) 務;但是,債(zhai) 權人能夠證明該債(zhai) 務用於(yu)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an) 經營或者基於(yu) 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guan) 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chan) 以及婚前財產(chan) 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guan) 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chan) 以及婚前財產(chan) 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guan) 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chan) 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zhai) 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ge) 人財產(chan) 清償(chang) 。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guan) 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chan) :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chan) 或者偽(wei) 造夫妻共同債(zhai) 務等嚴(yan) 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chan) 利益的行為(wei) ;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yang) 義(yi) 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guan) 醫療費用。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guan) 係和其他近親(qin) 屬關(guan) 係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yang) 義(yi) 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yang) 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yang) 義(yi) 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yang) 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yi) 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yang) 義(yi) 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guan) 係變化而終止。

  第一千零七十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chan) 的權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yu) 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yang)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yang) 費。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yu) 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yang) 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適用本法關(guan) 於(yu) 父母子女關(guan) 係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對親(qin) 子關(guan) 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qin) 子關(guan) 係。

  對親(qin) 子關(guan) 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qin) 子關(guan) 係。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yu) 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yang) 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yang) 的義(yi) 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yu) 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yang) 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yang) 的義(yi) 務。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yu) 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yang) 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yang) 的義(yi) 務。

  由兄、姐扶養(yang) 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yu) 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yang) 的義(yi) 務。

  第四章 離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shu) 麵離婚協議,並親(qin)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guan) 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yang) 、財產(chan) 以及債(zhai) 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guan) 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guan) 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nei) ,雙方應當親(qin)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guan) 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wei) 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guan) 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yang) 、財產(chan) 以及債(zhai) 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guan) 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yu) 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xi) 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jue) 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條 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jue) 書(shu) 、調解書(shu) 生效,即解除婚姻關(guan) 係。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現役軍(jun) 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征得軍(jun) 人同意,但是軍(jun) 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nei) 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ge) 月內(nei) ,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wei) 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複婚姻關(guan) 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guan) 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父母與(yu) 子女間的關(guan) 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yang) ,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yu) 子女仍有撫養(yang) 、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yi) 務。

  離婚後,不滿兩(liang) 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qin) 直接撫養(yang) 為(wei) 原則。已滿兩(liang) 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yang) 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ti) 情況,按照最有利於(yu) 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jue) 。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yang) 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yang) 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jue) 。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jue) ,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jue) 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yang) 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yi) 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jue) 。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yu) 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複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chan) 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chan) 的具體(ti) 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jue) 。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yi) 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chang) ,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chang) 。具體(ti) 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jue) 。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zhai) 務應當共同償(chang) 還。共同財產(chan) 不足清償(chang) 或者財產(chan) 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chang) ;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jue) 。

  第一千零九十條 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ti) 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jue)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chang) :

  (一)重婚;

  (二)與(yu) 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chan) ,或者偽(wei) 造夫妻共同債(zhai) 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chan) 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an) 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wei)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an) 。

  第五章 收養(yang)

  第一節 收養(yang) 關(guan) 係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yang) :

  (一)喪(sang) 失父母的孤兒(er) ;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yang) 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ge) 人、組織可以作送養(yang) 人:

  (一)孤兒(er) 的監護人;

  (二)兒(er) 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yang) 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且可能嚴(yan) 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yang) 。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yang) 孤兒(er) 的,應當征得有撫養(yang) 義(yi) 務的人同意。有撫養(yang) 義(yi) 務的人不同意送養(yang) 、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yang) 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yang)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yang) 。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yang) 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yang) 、教育和保護被收養(yang) 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wei) 不應當收養(yang) 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yu) 被收養(yang) 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yang) 三代以內(nei) 旁係同輩血親(qin) 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製。

  華僑(qiao) 收養(yang) 三代以內(nei) 旁係同輩血親(qin) 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製。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yang) 人可以收養(yang) 兩(liang) 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yang) 人隻能收養(yang) 一名子女。

  收養(yang) 孤兒(er) 、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er) 童福利機構撫養(yang) 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製。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yang) 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yang) 。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yang) 異性子女的,收養(yang) 人與(yu) 被收養(yang) 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yang) 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製。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yang) 人收養(yang) 與(yu) 送養(yang) 人送養(yang) ,應當雙方自願。收養(yang) 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yang) 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yang) 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yang) 關(guan) 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yang)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yang) 關(guan) 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yang) 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yang) 協議。

  收養(yang) 關(guan) 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yang) 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yang) 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yang) 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yang) 關(guan) 係成立後,公安機關(guan)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為(wei) 被收養(yang) 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er) 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yang) 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qin) 屬、朋友撫養(yang) ;撫養(yang) 人與(yu) 被撫養(yang) 人的關(guan) 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yang) 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you) 先撫養(yang) 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ang) 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ang) 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guan) 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yang) 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guan) 其年齡、婚姻、職業(ye) 、財產(chan) 、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yu) 送養(yang) 人簽訂書(shu) 麵協議,親(qin) 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yang) 人所在國外交機關(guan) 或者外交機關(guan) 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yang) 人、送養(yang) 人要求保守收養(yang) 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二節 收養(yang) 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yang) 關(guan) 係成立之日起,養(yang) 父母與(yu) 養(yang) 子女間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適用本法關(guan) 於(yu) 父母子女關(guan) 係的規定;養(yang) 子女與(yu) 養(yang) 父母的近親(qin) 屬間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適用本法關(guan) 於(yu) 子女與(yu) 父母的近親(qin) 屬關(guan) 係的規定。

  養(yang) 子女與(yu) 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qin) 屬間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因收養(yang) 關(guan) 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yang) 子女可以隨養(yang) 父或者養(yang) 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有本法第一編關(guan) 於(yu) 民事法律行為(wei) 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yang) 行為(wei) 無效。

  無效的收養(yang) 行為(wei) 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 收養(yang) 關(guan) 係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yang) 人在被收養(yang) 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yang) 關(guan) 係,但是收養(yang) 人、送養(yang) 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yang) 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yang) 人不履行撫養(yang) 義(yi) 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yang) 子女合法權益行為(wei) 的,送養(yang) 人有權要求解除養(yang) 父母與(yu) 養(yang) 子女間的收養(yang) 關(guan) 係。送養(yang) 人、收養(yang) 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yang) 關(guan) 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yang) 父母與(yu) 成年養(yang) 子女關(guan) 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yang) 關(guan) 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yang) 關(guan) 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yang) 關(guan) 係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yang) 關(guan) 係解除後,養(yang) 子女與(yu) 養(yang) 父母以及其他近親(qin) 屬間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即行消除,與(yu) 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qin) 屬間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自行恢複。但是,成年養(yang) 子女與(yu) 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qin) 屬間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是否恢複,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yang) 關(guan) 係解除後,經養(yang) 父母撫養(yang) 的成年養(yang) 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yang) 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yang) 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yang) 父母而解除收養(yang) 關(guan) 係的,養(yang) 父母可以要求養(yang) 子女補償(chang) 收養(yang) 期間支出的撫養(yang) 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yang) 關(guan) 係的,養(yang) 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chang) 收養(yang) 期間支出的撫養(yang) 費;但是,因養(yang) 父母虐待、遺棄養(yang) 子女而解除收養(yang) 關(guan) 係的除外。

第六編 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繼承產(chan) 生的民事關(guan) 係。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cong) 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guan) 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chan) 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ge) 人合法財產(chan) 。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chan) ,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ang) 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chan) 處理前,以書(shu) 麵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wei) 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nei) ,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wei) 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喪(sang) 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wei) 爭(zheng) 奪遺產(chan) 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yan) 重;

  (四)偽(wei) 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yan) 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yan) 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wei) ,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wei) 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sang) 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wei) 的,喪(sang) 失受遺贈權。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chan) 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yang) 子女和有扶養(yang) 關(guan) 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yang) 父母和有扶養(yang) 關(guan) 係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yang) 兄弟姐妹、有扶養(yang) 關(guan) 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yu) 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係晚輩血親(qin) 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yu) 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隻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chan) 份額。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sang) 偶兒(er) 媳對公婆,喪(sang) 偶女婿對嶽父母,盡了主要贍養(yang) 義(yi) 務的,作為(wei) 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chan) 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an) 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ang) 義(yi) 務或者與(yu) 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an) 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yang) 能力和有扶養(yang) 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yang) 義(yi) 務的,分配遺產(chan) 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yang) 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yang) 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chan) 。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chan) 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ge) 人財產(chan) ,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ge) 人財產(chan) 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ge) 人財產(chan) 贈與(yu) 國家、集體(ti) 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ge) 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shu) 遺囑由遺囑人親(qin) 筆書(shu) 寫(xie) ,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shu) 遺囑應當有兩(liang) 個(ge) 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shu) ,並由遺囑人、代書(shu) 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liang) 個(ge) 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liang) 個(ge) 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liang) 個(ge) 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shu) 麵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wei) 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yu) 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guan) 係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遺囑應當為(wei) 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chan) 份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yu) 遺囑內(nei) 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的,視為(wei) 對遺囑相關(guan) 內(nei) 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nei) 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wei) 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wei) 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nei) 容無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yi) 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yi) 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yi) 務的,經利害關(guan) 係人或者有關(guan) 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yi) 務部分遺產(chan) 的權利。

  第四章 遺產(chan) 的處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wei) 遺產(chan) 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chan) 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chan) 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hui) 擔任遺產(chan) 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對遺產(chan) 管理人的確定有爭(zheng) 議的,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chan) 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chan) 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chan) 並製作遺產(chan) 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chan) 情況;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chan) 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zhai) 權債(zhai) 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chan) ;

  (六)實施與(yu) 管理遺產(chan) 有關(guan) 的其他必要行為(wei)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產(chan) 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zhai) 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chan) 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負責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存有遺產(chan) 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chan) ,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侵吞或者爭(zheng) 搶。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yu) 遺產(chan) 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chan) 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chan) ,除有約定的外,遺產(chan) 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chan) 的一半分出為(wei) 配偶所有,其餘(yu) 的為(wei) 被繼承人的遺產(chan) 。

  遺產(chan) 在家庭共有財產(chan) 之中的,遺產(chan) 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chan) 。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chan) 中的有關(guan) 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

  (二)遺囑繼承人喪(sang) 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sang) 失受遺贈權;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yu) 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chan) ;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chan) 。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遺產(chan) 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er) 的繼承份額。胎兒(er) 娩出時是死體(ti) 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遺產(chan) 分割應當有利於(yu) 生產(chan) 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chan) 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chan) ,可以采取折價(jia) 、適當補償(chang) 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chan) ,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幹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自然人可以與(yu) 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ge) 人簽訂遺贈扶養(yang) 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ge) 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yang) 死葬的義(yi) 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分割遺產(chan) ,應當清償(chang) 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zhai) 務;但是,應當為(wei) 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chan) 。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chan) ,歸國家所有,用於(yu) 公益事業(ye) ;死者生前是集體(ti) 所有製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ti) 所有製組織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chan) 實際價(jia) 值為(wei) 限清償(chang) 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zhai) 務。超過遺產(chan) 實際價(jia) 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chang) 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zhai) 務可以不負清償(chang) 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chang) 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zhai) 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chang) 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zhai) 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chan) 實際價(jia) 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chan) 清償(chang) 。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chan) 生的民事關(guan) 係。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wei) 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wei) 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wei) 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wei) 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wei) 危及他人人身、財產(chan) 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wei) ,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wei) 的,應當與(yu) 行為(wei) 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wei) 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chan) 安全的行為(wei) ,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wei) 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ti) 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ti) 侵權人的,行為(wei) 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wei) 造成同一損害,每個(ge) 人的侵權行為(wei) 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wei) 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wei) 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wei) 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ti) 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wei) 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guan) 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內(nei) 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guan) 國家機關(guan) 處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chang)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chang)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yang) 費、住院夥(huo) 食補助費等為(wei) 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chang) 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chang) 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chang) 喪(sang) 葬費和死亡賠償(chang) 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wei) 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chang) 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qin) 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wei) 組織,該組織分立、合並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sang) 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chang) 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chan) 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chang) ;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chang) 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chang) 數額。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yan) 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chang) 。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yi) 的特定物造成嚴(yan) 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chang) 。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財產(chan) 的,財產(chan) 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jia) 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chan) 權,情節嚴(yan) 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chang) 。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受害人和行為(wei) 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chang) 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chang) 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責任主體(ti) 的特殊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chan) 的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cong) 本人財產(chan) 中支付賠償(chang) 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chang) 。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托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wei) 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wei) 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chang) 。

  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wei) 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chang) 。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ge) 人之間形成勞務關(guan) 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chang)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wei) 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chang) 。接受勞務一方補償(chang) 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chang)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wei) 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guan) 網絡用戶,並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yu) 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wei) 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wei) 的初步證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後,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並告知其可以向有關(guan) 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後的合理期限內(nei) ,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yu) 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ti) 育場館、娛樂(le) 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zhong) 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yi) 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wei) 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yi) 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chang)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在幼兒(er) 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xi) 、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er) 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xi) 、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在幼兒(er) 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xi) 、生活期間,受到幼兒(er) 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er) 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er) 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chang) 。

  第四章 產(chan) 品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因產(chan) 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chan) 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因產(chan) 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chan) 品的生產(chan) 者請求賠償(chang) ,也可以向產(chan) 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chang) 。

  產(chan) 品缺陷由生產(chan) 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chang) 後,有權向生產(chan) 者追償(chang)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chan) 品存在缺陷的,生產(chan) 者賠償(chang) 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chang) 。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因運輸者、倉(cang) 儲(chu) 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chan) 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chan) 品的生產(chan) 者、銷售者賠償(chang) 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chang) 。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因產(chan) 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chan) 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chan) 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產(chan) 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chan) 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前款規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產(chan) 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明知產(chan) 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chan) 、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yan) 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chang) 。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guan) 規定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yu) 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yu) 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chang) 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chang) 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mai) 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yu) 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以掛靠形式從(cong) 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yu) 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yu) 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chang) 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chang) 責任,但是本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yu) 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製保險的保險人在強製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nei) 予以賠償(chang) ;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ye) 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chang) ;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ye) 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chang) 。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以買(mai) 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拚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chang) 責任。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yu) 機動車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yu) 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yu) 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人在機動車強製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nei) 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chang) 。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製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製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nei) 予以賠償(chang) ;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加強製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強製保險責任限額,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shang) 亡的搶救、喪(sang) 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hui) 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hui) 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chang)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chang) 搭乘人損害,屬於(yu) 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chang) 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ti) 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qin) 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yi) 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qin) 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yu) 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yi) 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guan) 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yu) 糾紛有關(guan) 的病曆資料;

  (三)遺失、偽(wei) 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曆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產(chan) 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chan) 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chang) ,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chang) 。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chang) 的,醫療機構賠償(chang) 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chan) 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chang) 。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qin) 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yi) 務;

  (三)限於(yu) 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chang) 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xie) 並妥善保管住院誌、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曆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曆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ge) 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ge) 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曆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幹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wei) 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wei) 與(yu) 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guan) 係承擔舉(ju) 證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破壞生態的方式、範圍、程度,以及行為(wei) 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chang) 。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chang) ,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chang) 。侵權人賠償(chang) 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chang) 。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guan) 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nei) 承擔修複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nei) 未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guan) 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複,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guan) 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chang) 下列損失和費用: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複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sang) 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汙染、修複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從(cong) 事高度危險作業(ye) 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zheng) 、武裝衝(chong) 突、暴亂(luan) 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cong) 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yu) 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yi) 務的,與(yu) 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並盡到充分警示義(yi) 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chang) 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wei) 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九章 飼養(yang) 動物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飼養(yang) 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ang) 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ang) 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禁止飼養(yang) 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ang) 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原飼養(yang) 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yang) 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chang) ,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chang) 。動物飼養(yang) 人或者管理人賠償(chang) 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chang) 。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飼養(yang) 動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hui) 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yu) 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yu) 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chang) 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chang) 。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chang) 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chang) 。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cong) 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cong) 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cong) 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ti) 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chang) 。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chang) 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chang) 。

  物業(ye) 服務企業(ye) 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yi) 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guan) 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qing) 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wei) 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yi) 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qing) 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附則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nei) ”、“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ang)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發布時間:2020年06月01日 22:40 來源:新華社 編輯:靳建朋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