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二次會(hui) 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能源規劃
第三章 能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能源市場體(ti) 係
第五章 能源儲(chu) 備和應急
第六章 能源科技創新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推動能源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能源安全,促進經濟社會(hui) 綠色低碳轉型和可持續發展,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適應全麵建設社會(hui) 主義(yi) 現代化國家需要,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核能、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以及電力、熱力、氫能等。
第三條 能源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領導,貫徹新發展理念和總體(ti) 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實施推動能源消費革命、能源供給革命、能源技術革命、能源體(ti) 製革命和全方位加強國際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戰略,堅持立足國內(nei) 、多元保障、節約優(you) 先、綠色發展,加快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體(ti) 係。
第四條 國家堅持多措並舉(ju) 、精準施策、科學管理、社會(hui) 共治的原則,完善節約能源政策,加強節約能源管理,綜合采取經濟、技術、宣傳(chuan) 教育等措施,促進經濟社會(hui) 發展全過程和各領域全麵降低能源消耗,防止能源浪費。
第五條 國家完善能源開發利用政策,優(you) 化能源供應結構和消費結構,積極推動能源清潔低碳發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國家建立能源消耗總量和強度雙控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雙控全麵轉型新機製,加快構建碳排放總量和強度雙控製度體(ti) 係。
第六條 國家加快建立主體(ti) 多元、統一開放、競爭(zheng) 有序、監管有效的能源市場體(ti) 係,依法規範能源市場秩序,平等保護能源市場各類主體(ti) 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國家完善能源產(chan) 供儲(chu) 銷體(ti) 係,健全能源儲(chu) 備製度和能源應急機製,提升能源供給能力,保障能源安全、穩定、可靠、有效供給。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能源標準體(ti) 係,保障能源安全和綠色低碳轉型,促進能源新技術、新產(chan) 業(ye) 、新業(ye) 態發展。
第九條 國家加強能源科技創新能力建設,支持能源開發利用的科技研究、應用示範和產(chan) 業(ye) 化發展,為(wei) 能源高質量發展提供科技支撐。
第十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積極促進能源國際合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能源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及時研究解決(jue) 能源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能源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第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能源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相關(guan) 的能源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能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本行政區域相關(guan) 的能源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節約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綠色低碳發展的宣傳(chuan) 教育,增強全社會(hui) 的節約能源意識、能源安全意識,促進形成綠色低碳的生產(chan) 生活方式。
新聞媒體(ti) 應當開展節約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綠色低碳發展公益宣傳(chuan) 。
第十四條 對在能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ge) 人,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能源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製定和完善能源規劃,發揮能源規劃對能源發展的引領、指導和規範作用。
能源規劃包括全國綜合能源規劃、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區域能源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規劃等。
第十六條 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組織編製。全國綜合能源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編製,並與(yu) 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guan) 規劃銜接。
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組織編製。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和有關(guan)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hui) 發展需要和能源資源稟賦情況、能源生產(chan) 消費特點、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可以編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能源規劃。區域能源規劃應當符合全國綜合能源規劃,並與(yu) 相關(guan) 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銜接。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相關(guan) 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相關(guan) 區域能源規劃,組織編製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能源規劃。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需要編製能源規劃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編製能源規劃,應當遵循能源發展規律,堅持統籌兼顧,強化科學論證。組織編製能源規劃的部門應當征求有關(guan) 部門、相關(guan) 企業(ye) 和行業(ye) 組織以及有關(guan) 專(zhuan) 家等方麵的意見。
能源規劃應當明確規劃期內(nei) 能源發展的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保障措施等內(nei) 容。
第十九條 能源規劃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能源規劃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組織編製能源規劃的部門應當就能源規劃實施情況組織開展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需對能源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guan) 同意,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能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國家根據能源資源稟賦情況和經濟社會(hui) 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統籌保障能源安全、優(you) 化能源結構、促進能源轉型和節約能源、保護生態環境等因素,分類製定和完善能源開發利用政策。
第二十二條 國家支持優(you) 先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開發和清潔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進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費比重。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非化石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發展目標,按年度監測非化石能源開發利用情況,並向社會(hui) 公布。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並組織實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最低比重目標。
國家完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機製。供電企業(ye) 、售電企業(ye) 、相關(guan) 電力用戶和使用自備電廠供電的企業(ye) 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承擔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責任。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對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最低比重目標以及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責任的實施情況進行監測、考核。
第二十四條 國家統籌水電開發和生態保護,嚴(yan) 格控製開發建設小型水電站。
開發建設和更新改造水電站,應當符合流域相關(guan) 規劃,統籌兼顧防洪、生態、供水、灌溉、航運等方麵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進風能、太陽能開發利用,堅持集中式與(yu) 分布式並舉(ju) ,加快風電和光伏發電基地建設,支持分布式風電和光伏發電就近開發利用,合理有序開發海上風電,積極發展光熱發電。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合理開發利用生物質能,因地製宜發展生物質發電、生物質能清潔供暖和生物液體(ti) 燃料、生物天然氣。
國家促進海洋能規模化開發利用,因地製宜發展地熱能。
第二十七條 國家積極安全有序發展核電。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統籌協調全國核電發展和布局,依據職責加強對核電站規劃、選址、設計、建造、運行等環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國家優(you) 化煤炭開發布局和產(chan) 業(ye) 結構,鼓勵發展煤礦礦區循環經濟,優(you) 化煤炭消費結構,促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發揮煤炭在能源供應體(ti) 係中的基礎保障和係統調節作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采取多種措施,加大石油、天然氣資源勘探開發力度,增強石油、天然氣國內(nei) 供應保障能力。
石油、天然氣開發堅持陸上與(yu) 海上並重,鼓勵規模化開發致密油氣、頁岩油、頁岩氣、煤層氣等非常規油氣資源。
國家優(you) 化石油加工轉換產(chan) 業(ye) 布局和結構,鼓勵采用先進、集約的加工轉換方式。
國家支持合理開發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氣的新型燃料和工業(ye) 原料。
第三十條 國家推動燃煤發電清潔高效發展,根據電力係統穩定運行和電力供應保障的需要,合理布局燃煤發電建設,提高燃煤發電的調節能力。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快構建新型電力係統,加強電源電網協同建設,推進電網基礎設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電網建設,提高電網對可再生能源的接納、配置和調控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國家合理布局、積極有序開發建設抽水蓄能電站,推進新型儲(chu) 能高質量發展,發揮各類儲(chu) 能在電力係統中的調節作用。
第三十三條 國家積極有序推進氫能開發利用,促進氫能產(chan) 業(ye) 高質量發展。
第三十四條 國家推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勵發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補、多能聯供綜合能源服務,積極推廣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場化節約能源服務,提高終端能源消費清潔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國家通過實施可再生能源綠色電力證書(shu) 等製度建立綠色能源消費促進機製,鼓勵能源用戶優(you) 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
公共機構應當優(you) 先采購、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以及節約能源的產(chan) 品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能源企業(ye) 、能源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配備、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計量器具。
能源用戶應當按照安全使用規範和有關(guan) 節約能源的規定合理使用能源,依法履行節約能源的義(yi) 務,積極參與(yu) 能源需求響應,擴大綠色能源消費,自覺踐行綠色低碳的生產(chan) 生活方式。
國家加強能源需求側(ce) 管理,通過完善階梯價(jia) 格、分時價(jia) 格等製度,引導能源用戶合理調整用能方式、時間、數量等,促進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條 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ye) ,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保障營業(ye) 區域內(nei) 的能源用戶獲得安全、持續、可靠的能源供應服務,沒有法定或者約定事由不得拒絕或者中斷能源供應服務,不得擅自提高價(jia) 格、違法收取費用、減少供應數量或者限製購買(mai) 數量。
前款規定的企業(ye) 應當公示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和投訴渠道等,並為(wei) 能源用戶提供公共查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加強能源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ge) 人不得從(cong) 事危及能源基礎設施安全的活動。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石油、天然氣和電力輸送管網等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能源規劃,預留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用海,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石油、天然氣、電力等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ye) 應當提高能源輸送管網的運行安全水平,保障能源輸送管網係統運行安全。接入能源輸送管網的設施設備和產(chan) 品應當符合管網係統安全運行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國家按照城鄉(xiang) 融合、因地製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提升服務的原則,鼓勵和扶持農(nong) 村的能源發展,重點支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欠發達地區農(nong) 村的能源發展,提高農(nong) 村的能源供應能力和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xiang) 能源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體(ti) 係建設,推動城鄉(xiang) 能源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農(nong) 村地區發生臨(lin) 時性能源供應短缺時,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you) 先保障農(nong) 村生活用能和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用能。
第三十九條 從(cong) 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有關(guan) 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chan) 和職業(ye) 病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減少汙染物和溫室氣體(ti) 排放,防止對生態環境的破壞,預防、減少生產(chan) 安全事故和職業(ye) 病危害。
第四章 能源市場體(ti) 係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引導各類經營主體(ti) 依法投資能源開發利用、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等,促進能源市場發展。
第四十一條 國家推動能源領域自然壟斷環節獨立運營和競爭(zheng) 性環節市場化改革,依法加強對能源領域自然壟斷性業(ye) 務的監管和調控,支持各類經營主體(ti) 依法按照市場規則公平參與(yu) 能源領域競爭(zheng) 性業(ye) 務。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協調推動全國統一的煤炭、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能源交易市場建設,推動建立功能完善、運營規範的市場交易機構或者交易平台,依法拓展交易方式和交易產(chan) 品範圍,完善交易機製和交易規則。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強化統籌調度組織,保障能源運輸暢通。
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ye) 應當完善公平接入和使用機製,按照規定公開能源輸送管網設施接入和輸送能力以及運行情況的信息,向符合條件的企業(ye) 等經營主體(ti) 公平、無歧視開放並提供能源輸送服務。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能源領域上下遊企業(ye) 通過訂立長期協議等方式,依法按照市場化方式加強合作、協同發展,提升能源市場風險應對能力。
國家協同推進能源資源勘探、設計施工、裝備製造、項目融資、流通貿易、資訊服務等高質量發展,提升能源領域上下遊全鏈條服務支撐能力。
第四十五條 國家推動建立與(yu) 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體(ti) 製相適應,主要由能源資源狀況、產(chan) 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可持續發展狀況等因素決(jue) 定的能源價(jia) 格形成機製。
依法實行政府定價(jia) 或者政府指導價(jia) 的能源價(jia) 格,定價(jia) 權限和具體(ti) 適用範圍以中央和地方的定價(jia) 目錄為(wei) 依據。製定、調整實行政府定價(jia) 或者政府指導價(jia) 的能源價(jia) 格,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價(jia) 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能源企業(ye) 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真實、準確提供價(jia) 格成本等相關(guan) 數據。
國家完善能源價(jia) 格調控製度,提升能源價(jia) 格調控效能,構建防範和應對能源市場價(jia) 格異常波動風險機製。
第四十六條 國家積極促進能源領域國際投資和貿易合作,有效防範和應對國際能源市場風險。
第五章 能源儲(chu) 備和應急
第四十七條 國家按照政府主導、社會(hui) 共建、多元互補的原則,建立健全高效協同的能源儲(chu) 備體(ti) 係,科學合理確定能源儲(chu) 備的種類、規模和方式,發揮能源儲(chu) 備的戰略保障、宏觀調控和應對急需等功能。
第四十八條 能源儲(chu) 備實行政府儲(chu) 備和企業(ye) 儲(chu) 備相結合,實物儲(chu) 備和產(chan) 能儲(chu) 備、礦產(chan) 地儲(chu) 備相統籌。
政府儲(chu) 備包括中央政府儲(chu) 備和地方政府儲(chu) 備,企業(ye) 儲(chu) 備包括企業(ye) 社會(hui) 責任儲(chu) 備和企業(ye) 其他生產(chan) 經營庫存。
能源儲(chu) 備的收儲(chu) 、輪換、動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執行。
國家完善政府儲(chu) 備市場調節機製,采取有效措施應對市場大幅波動等風險。
第四十九條 政府儲(chu) 備承儲(chu) 運營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建立健全內(nei) 部管理製度,加強儲(chu) 備管理,確保政府儲(chu) 備安全。
企業(ye) 社會(hui) 責任儲(chu) 備按照企業(ye) 所有、政策引導、監管有效的原則建立。承擔社會(hui) 責任儲(chu) 備的能源企業(ye) 應當按照規定的種類、數量等落實儲(chu) 備責任,並接受政府有關(guan) 部門的監督管理。
能源產(chan) 能儲(chu) 備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製定。
能源礦產(chan) 地儲(chu) 備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製定。
第五十條 國家完善能源儲(chu) 備監管體(ti) 製,加快能源儲(chu) 備設施建設,提高能源儲(chu) 備運營主體(ti) 專(zhuan) 業(ye) 化水平,加強能源儲(chu) 備信息化建設,持續提升能源儲(chu) 備綜合效能。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預測預警體(ti) 係,提高能源預測預警能力和水平,及時有效對能源供求變化、能源價(jia) 格波動以及能源安全風險狀況等進行預測預警。
能源預測預警信息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發布。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協調聯動的能源應急管理體(ti) 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能源應急體(ti) 係建設,定期開展能源應急演練和培訓,提高能源應急能力。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擬定全國的能源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加強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應急工作的指導協調。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製定本行政區域的能源應急預案。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能源應急預案的製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jue) 定。
規模較大的能源企業(ye) 和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製本單位能源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 出現能源供應嚴(yan) 重短缺、供應中斷等能源應急狀態時,有關(guan) 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限及時啟動應急響應,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發布能源供求等相關(guan) 信息;
(二)實施能源生產(chan) 、運輸、供應緊急調度或者直接組織能源生產(chan) 、運輸、供應;
(三)征用相關(guan) 能源產(chan) 品、能源儲(chu) 備設施、運輸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應的其他物資;
(四)實施價(jia) 格幹預措施和價(jia) 格緊急措施;
(五)按照規定組織投放能源儲(chu) 備;
(六)按照能源供應保障順序組織實施能源供應;
(七)其他必要措施。
能源應急狀態消除後,有關(guan) 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終止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五條 出現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能源應急狀態時,能源企業(ye) 、能源用戶以及其他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應當服從(cong) 有關(guan) 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安排,按照規定承擔相應的能源應急義(yi) 務,配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能源市場秩序。
因執行能源應急處置措施給有關(guan) 單位、個(ge) 人造成損失的,有關(guan) 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chang) 。
第六章 能源科技創新
第五十六條 國家製定鼓勵和支持能源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推動建立以國家戰略科技力量為(wei) 引領、企業(ye) 為(wei) 主體(ti) 、市場為(wei) 導向、產(chan) 學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創新體(ti) 係。
第五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能源資源勘探開發、化石能源清潔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核能安全利用、氫能開發利用以及儲(chu) 能、節約能源等領域基礎性、關(guan) 鍵性和前沿性重大技術、裝備及相關(guan) 新材料的研究、開發、示範、推廣應用和產(chan) 業(ye) 化發展。
能源科技創新應當納入國家科技發展和高技術產(chan) 業(ye) 發展相關(guan) 規劃的重點支持領域。
第五十八條 國家製定和完善產(chan) 業(ye) 、金融、政府采購等政策,鼓勵、引導社會(hui) 資金投入能源科技創新。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創新平台,支持重大能源科技基礎設施和能源技術研發、試驗、檢測、認證等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提高能源科技創新能力和服務能力。
第六十條 國家支持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開展科技攻關(guan) 和集成應用示範,推動產(chan) 學研以及能源上下遊產(chan) 業(ye) 鏈、供應鏈協同創新。
第六十一條 國家支持先進信息技術在能源領域的應用,推動能源生產(chan) 和供應的數字化、智能化發展,以及多種能源協同轉換與(yu) 集成互補。
第六十二條 國家加大能源科技專(zhuan) 業(ye) 人才培養(yang) 力度,鼓勵、支持教育機構、科研機構與(yu) 企業(ye) 合作培養(yang) 能源科技高素質專(zhuan) 業(ye) 人才。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有關(guan) 能源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wei) 。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能源企業(ye) 、調度機構、能源市場交易機構、能源用戶等單位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yu) 檢查事項有關(guan) 的人員,要求其對有關(guan) 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yu) 檢查事項有關(guan) 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guan) 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個(ge) 人隱私和個(ge) 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yi) 務。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能源監管協同,提升監管效能,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監管信息係統。
有關(guan)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報送相關(guan) 信息。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加強能源行業(ye) 信用體(ti) 係建設,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建立信用記錄製度。
第六十七條 因能源輸送管網設施的接入、使用發生的爭(zheng) 議,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對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guan) 能源的法律、法規的行為(wei) ,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舉(ju) 報。接到舉(ju) 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ye) 沒有法定或者約定事由拒絕或者中斷對營業(ye) 區域內(nei) 能源用戶的能源供應服務,或者擅自提高價(jia) 格、違法收取費用、減少供應數量、限製購買(mai) 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yan) 重的,對有關(guan) 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ye) 未向符合條件的企業(ye) 等經營主體(ti) 公平、無歧視開放並提供能源輸送服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相關(guan) 經營主體(ti) 經濟損失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對有關(guan) 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十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ye) 未公示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和投訴渠道等,或者未為(wei) 能源用戶提供公共查詢服務;
(二)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ye) 未按照規定公開能源輸送管網設施接入和輸送能力以及運行情況信息;
(三)能源企業(ye) 未按照規定提供價(jia) 格成本等相關(guan) 數據;
(四)有關(guan) 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報送相關(guan) 信息。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能源企業(ye) 、能源用戶以及其他有關(guan) 單位或者個(ge) 人在能源應急狀態時不服從(cong) 有關(guan) 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安排、未按照規定承擔能源應急義(yi) 務或者不配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個(ge) 人處一萬(wan) 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業(ye) 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相關(guan) 許可證件。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財產(chan) 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yi) :
(一)化石能源,是指由遠古動植物化石經地質作用演變成的能源,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等。
(二)可再生能源,是指能夠在較短時間內(nei) 通過自然過程不斷補充和再生的能源,包括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
(三)非化石能源,是指不依賴化石燃料而獲得的能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核能。
(四)生物質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和城鄉(xiang) 有機廢物通過生物、化學或者物理過程轉化成的能源。
(五)氫能,是指氫作為(wei) 能量載體(ti) 進行化學反應釋放出的能源。
第七十六條 軍(jun) 隊的能源開發利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軍(jun) 隊有關(guan) 規定執行。
國家對核能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涉及能源的國際條約與(yu) 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八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可再生能源產(chan) 業(ye) 或者其他能源領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製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ge) 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能源安全行為(wei) 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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