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一次會(hui) 議通過 2023年4月2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次會(hui) 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防範
第三章 調查處置
第四章 保障與(yu) 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反間諜工作,防範、製止和懲治間諜行為(wei) ,維護國家安全,保護人民利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反間諜工作堅持黨(dang) 中央集中統一領導,堅持總體(ti) 國家安全觀,堅持公開工作與(yu) 秘密工作相結合、專(zhuan) 門工作與(yu) 群眾(zhong) 路線相結合,堅持積極防禦、依法懲治、標本兼治,築牢國家安全人民防線。
第三條 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個(ge) 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本法所稱間諜行為(wei) ,是指下列行為(wei) :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nei) 外機構、組織、個(ge) 人與(yu) 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者投靠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ge) 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nei) 機構、組織、個(ge) 人與(yu) 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mai) 、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以及其他關(guan) 係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或者策動、引誘、脅迫、收買(mai) 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nei) 外機構、組織、個(ge) 人與(yu) 其相勾結實施針對國家機關(guan) 、涉密單位或者關(guan) 鍵信息基礎設施等的網絡攻擊、侵入、幹擾、控製、破壞等活動;
(五)為(wei) 敵人指示攻擊目標;
(六)進行其他間諜活動。
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ei) ,或者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組織或者其他條件,從(cong) 事針對第三國的間諜活動,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適用本法。
第五條 國家建立反間諜工作協調機製,統籌協調反間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研究、解決(jue) 反間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guan) 。
公安、保密等有關(guan) 部門和軍(jun) 隊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guan) 工作。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yi) 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wei) 。
一切國家機關(guan) 和武裝力量、各政黨(dang) 和各人民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和其他社會(hui) 組織,都有防範、製止間諜行為(wei) ,維護國家安全的義(yi) 務。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製止間諜行為(wei) 。
第八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依法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反間諜工作秘密。
第九條 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個(ge) 人和組織給予保護。
對舉(ju) 報間諜行為(wei) 或者在反間諜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個(ge) 人和組織,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ge) 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nei) 機構、組織、個(ge) 人與(yu) 境外機構、組織、個(ge) 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wei) ,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yan) 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ge) 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個(ge) 人和組織的信息,隻能用於(yu) 反間諜工作。對屬於(yu) 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ye) 秘密和個(ge) 人隱私、個(ge) 人信息的,應當保密。
第二章 安全防範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guan) 、人民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和其他社會(hui) 組織承擔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主體(ti) 責任,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製止間諜行為(wei) 。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相關(guan) 行業(ye) 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本行業(ye) 有關(guan)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guan) 依法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guan) 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chuan) 教育,將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納入教育、培訓、普法宣傳(chuan) 內(nei) 容,增強全民反間諜安全防範意識和國家安全素養(yang) 。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麵向社會(hui) 有針對性地開展反間諜宣傳(chuan) 教育。
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根據反間諜安全防範形勢,指導有關(guan) 單位開展反間諜宣傳(chuan) 教育活動,提高防範意識和能力。
第十四條 任何個(ge) 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獲取、持有屬於(yu) 國家秘密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
第十五條 任何個(ge) 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生產(chan) 、銷售、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zhuan) 用間諜器材。專(zhuan) 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確認。
第十六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wei) ,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guan) 舉(ju) 報;向公安機關(guan) 等其他國家機關(guan) 、組織舉(ju) 報的,相關(guan) 國家機關(guan) 、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guan) 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將受理舉(ju) 報的電話、信箱、網絡平台等向社會(hui) 公開,依法及時處理舉(ju) 報信息,並為(wei) 舉(ju) 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管理製度。
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製度,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要求,明確內(nei) 設職能部門和人員承擔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
第十八條 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反間諜安全防範的教育和管理,對離崗離職人員脫密期內(nei) 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yi) 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事項、場所、載體(ti) 等的日常安全防範管理,采取隔離加固、封閉管理、設置警戒等反間諜物理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應當按照反間諜技術防範的要求和標準,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強對要害部門部位、網絡設施、信息係統的反間諜技術防範。
第二十一條 在重要國家機關(guan) 、國防軍(jun) 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jun) 事設施的周邊安全控製區域內(nei)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製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有關(guan) 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因素和劃定的安全控製區域,征求國家安全機關(guan) 的意見。
安全控製區域的劃定應當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科學合理、確有必要的原則,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會(hui) 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xiang) 建設、保密、國防科技工業(ye) 等部門以及軍(jun) 隊有關(guan) 部門共同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動態調整。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的具體(ti) 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製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製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指導有關(guan) 單位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單位,經過嚴(yan) 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三章 調查處置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本法和有關(guan) 法律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工作證件,可以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guan) 個(ge) 人和組織問詢有關(guan) 情況,對身份不明、有間諜行為(wei) 嫌疑的人員,可以查看其隨帶物品。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出示工作證件,可以查驗有關(guan) 個(ge) 人和組織的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guan) 程序、工具。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責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隱患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guan) 程序、工具,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調取有關(guan) 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有關(guan) 個(ge) 人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查閱、調取不得超出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所需的範圍和限度。
第二十七條 需要傳(chuan) 喚違反本法的人員接受調查的,經國家安全機關(guan) 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chuan) 喚證傳(chuan) 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本法的人員,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依照規定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chuan) 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傳(chuan) 喚的原因和依據應當告知被傳(chuan) 喚人。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chuan) 喚或者逃避傳(chuan) 喚的人,可以強製傳(chuan) 喚。
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在被傳(chuan) 喚人所在市、縣內(nei) 的指定地點或者其住所進行詢問。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對被傳(chuan) 喚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可能適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為(wei) 被傳(chuan) 喚人提供必要的飲食和休息時間。嚴(yan) 禁連續傳(chuan) 喚。
除無法通知或者可能妨礙調查的情形以外,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及時將傳(chuan) 喚的原因通知被傳(chuan) 喚人家屬。在上述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傳(chuan) 喚人家屬。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調查間諜行為(wei) ,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對涉嫌間諜行為(wei) 的人身、物品、場所進行檢查。
檢查女性身體(ti) 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調查間諜行為(wei) ,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涉嫌間諜行為(wei) 人員的相關(guan) 財產(chan) 信息。
第三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調查間諜行為(wei) ,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涉嫌用於(yu) 間諜行為(wei) 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依法查封、扣押、凍結;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yu) 被調查的間諜行為(wei) 無關(guan) 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三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在反間諜工作中采取查閱、調取、傳(chuan) 喚、檢查、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由二人以上進行,依照有關(guan) 規定出示工作證件及相關(guan) 法律文書(shu) ,並由相關(guan) 人員在有關(guan) 筆錄等書(shu) 麵材料上簽名、蓋章。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guan) 調查了解有關(guan) 間諜行為(wei) 的情況、收集有關(guan) 證據時,有關(guan) 個(ge) 人和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 對出境後可能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中國公民,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jue) 定其在一定期限內(nei) 不準出境,並通知移民管理機構。
對涉嫌間諜行為(wei) 人員,省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guan) 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機構不準其出境。
第三十四條 對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境外人員,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機構不準其入境。
第三十五條 對國家安全機關(guan) 通知不準出境或者不準入境的人員,移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執行;不準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及時撤銷不準出境、入境決(jue) 定,並通知移民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發現涉及間諜行為(wei) 的網絡信息內(nei) 容或者網絡攻擊等風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規定的職責分工,及時通報有關(guan) 部門,由其依法處置或者責令電信業(ye) 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時采取修複漏洞、加固網絡防護、停止傳(chuan) 輸、消除程序和內(nei) 容、暫停相關(guan) 服務、下架相關(guan) 應用、關(guan) 閉相關(guan) 網站等措施,保存相關(guan) 記錄。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嚴(yan) 重危害的,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責令有關(guan) 單位修複漏洞、停止相關(guan) 傳(chuan) 輸、暫停相關(guan) 服務,並通報有關(guan) 部門。
經采取相關(guan) 措施,上述信息內(nei) 容或者風險已經消除的,國家安全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恢複相關(guan) 傳(chuan) 輸和服務的決(jue) 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經過嚴(yan) 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zhen) 察措施和身份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涉嫌犯罪,需要對有關(guan) 事項是否屬於(yu) 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進行鑒定以及需要對危害後果進行評估的,由國家保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部門按照程序在一定期限內(nei) 進行鑒定和組織評估。
第三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經調查,發現間諜行為(wei) 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zhen) 查。
第四章 保障與(yu) 監督
第四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依法調查間諜行為(wei) ,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和電信業(ye) 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因執行緊急任務需要,經出示工作證件,享有優(you) 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優(you) 先通行等通行便利。
第四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有關(guan) 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經過批準,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限製進入的有關(guan) 地區、場所、單位。
第四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可以優(you) 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國家機關(guan) 、人民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和其他社會(hui) 組織以及個(ge) 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等,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guan) 工作場所和設施設備,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chang) 。
第四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可以提請海關(guan) 、移民管理等檢查機關(guan) 對有關(guan) 人員提供通關(guan) 便利,對有關(guan) 資料、器材等予以免檢。有關(guan) 檢查機關(guan) 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因執行任務,或者個(ge) 人因協助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本人或者其近親(qin) 屬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護、營救。
個(ge) 人因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qin) 屬的人身安全麵臨(lin) 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guan) 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個(ge) 人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導致財產(chan) 損失的,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補償(chang) 。
第四十七條 對為(wei) 反間諜工作做出貢獻並需要安置的人員,國家給予妥善安置。
公安、民政、財政、衛生健康、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hui) 保障、退役軍(jun) 人事務、醫療保障、移民管理等有關(guan) 部門以及國有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應當協助國家安全機關(guan) 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十八條 對因開展反間諜工作或者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導致傷(shang) 殘或者犧牲、死亡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相應的撫恤優(you) 待。
第四十九條 國家鼓勵反間諜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在反間諜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加強反間諜專(zhuan) 業(ye) 力量人才隊伍建設和專(zhuan) 業(ye) 訓練,提升反間諜工作能力。
對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政治、理論和業(ye) 務培訓。培訓應當堅持理論聯係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提高專(zhuan) 業(ye) 能力。
第五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應當嚴(yan) 格執行內(nei) 部監督和安全審查製度,對其工作人員遵守法律和紀律等情況進行監督,並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安全審查。
第五十二條 任何個(ge) 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wei) ,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guan) 或者監察機關(guan) 、人民檢察院等有關(guan) 部門檢舉(ju) 、控告。受理檢舉(ju) 、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guan) 或者監察機關(guan) 、人民檢察院等有關(guan) 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ju) 人、控告人。
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或者依法檢舉(ju) 、控告的個(ge) 人和組織,任何個(ge) 人和組織不得壓製和打擊報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實施間諜行為(wei)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個(ge) 人實施間諜行為(wei)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單處或者並處五萬(wan) 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五萬(wan) 元以上的,單處或者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guan) 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明知他人實施間諜行為(wei) ,為(wei) 其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或者窩藏、包庇,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有前兩(liang) 款行為(wei) 的,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予以警告,單處或者並處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單處或者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安全機關(guan) 根據相關(guan) 單位、人員違法情節和後果,可以建議有關(guan) 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從(cong) 事相關(guan) 業(ye) 務、提供相關(guan) 服務或者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吊銷有關(guan) 證照、撤銷登記。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及時反饋國家安全機關(guan) 。
第五十五條 實施間諜行為(wei) ,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cong) 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間諜組織、敵對組織,從(cong) 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guan) 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guan) 、人民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和其他社會(hui) 組織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yi) 務的,國家安全機關(guan) 可以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國家安全機關(guan) 可以約談相關(guan) 負責人,必要時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產(chan) 生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家安全機關(guan) 可以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yan) 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guan) 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yan) 重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件,或者建議有關(guan) 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yan) 重的,由有關(guan) 主管部門依照相關(guan) 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配合數據調取的,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的有關(guan) 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予以警告或者處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並處三萬(wan) 元以下罰款:
(一)泄露有關(guan) 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二)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wei) ,在國家安全機關(guan) 向其調查有關(guan) 情況、收集有關(guan) 證據時,拒絕提供;
(三)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guan) 依法執行任務;
(四)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guan) 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
(五)明知是間諜行為(wei) 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wei) 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
(六)對依法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的個(ge) 人和組織進行打擊報複。
第六十一條 非法獲取、持有屬於(yu) 國家秘密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以及非法生產(chan) 、銷售、持有、使用專(zhuan) 用間諜器材,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予以警告或者處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六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guan) 法律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yu) 案件無關(guan) 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guan) 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chang) 。
第六十三條 涉案財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一)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孳息、收益,供實施間諜行為(wei) 所用的本人財物;
(二)非法獲取、持有的屬於(yu) 國家秘密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
(三)非法生產(chan) 、銷售、持有、使用的專(zhuan) 用間諜器材。
第六十四條 行為(wei) 人及其近親(qin) 屬或者其他相關(guan) 人員,因行為(wei) 人實施間諜行為(wei) 從(cong) 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獲取的所有利益,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依法采取追繳、沒收等措施。
第六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依法收繳的罰款以及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六十六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jue) 定限期出境,並決(jue) 定其不準入境的期限。未在規定期限內(nei) 離境的,可以遣送出境。
對違反本法的境外人員,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決(jue) 定驅逐出境的,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內(nei) 不準入境,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的處罰決(jue) 定為(wei) 最終決(jue) 定。
第六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nei) 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guan) 規定實施。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jue) 定、行政強製措施決(jue) 定、行政許可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jue) 定書(shu) 之日起六十日內(nei) ,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jue) 定書(shu) 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ye) 秘密和個(ge) 人隱私、個(ge) 人信息等行為(wei) ,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履行防範、製止和懲治間諜行為(wei) 以外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wei) 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guan) 規定。
公安機關(guan) 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wei) ,適用本法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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