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
(2009年7月9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hui) 會(hui) 議審議批準 2009年7月24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hui) 保障部發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hui) 會(hui) 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保障機關(guan) 和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信念堅定、為(wei) 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yu) 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zhuan) 業(ye) 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guan) 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與(yu) 任免機關(guan) 的任用關(guan) 係。
法律法規對公務員中領導成員以及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辭去公職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yi) 、毛澤東(dong) 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ge) 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xi) 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思想為(wei) 指導,貫徹新時代黨(dang) 的組織路線和幹部工作方針政策,加強黨(dang) 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dang) 管幹部;
(二)尊重個(ge) 人意願和從(cong) 嚴(yan) 審核審批相結合;
(三)保障合法流動和加強離職後從(cong) 業(ye) 管理相結合;
(四)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的綜合管理、業(ye) 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各級機關(guan) 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審核、審批、從(cong) 業(ye) 限製期限內(nei) 從(cong) 業(ye) 情況的了解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辭去公職情形和程序
第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辭去公職:
(一)未滿國家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
(二)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或者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四)正在接受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人向任免機關(guan) 提出書(shu) 麵申請,填寫(xie) 《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擔任縣處級副職以上領導職務或者二級調研員及相當層次以上職級的,應當一並報告個(ge) 人有關(guan) 事項。
(二)組織人事部門審核,重點審核公務員是否具有不得辭去公職或者辭去公職後的從(cong) 業(ye) 限製情形,並征求其所在單位和紀檢監察機關(guan) 、保密等部門的意見。同時,提醒其嚴(yan) 格遵守從(cong) 業(ye) 限製規定,告知違規從(cong) 業(ye) 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任免機關(guan) 審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複。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其中,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應當事先按照有關(guan) 規定進行審計。
(四)任免機關(guan) 將批複送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
(五)同意辭去公職的,辦理公務交接手續。
(六)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複和《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等存入本人人事檔案,同時將批複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任免機關(guan) 應當自接到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nei) 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nei) 予以審批。
第九條 經批準辭去公職的公務員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ge) 工作日內(nei) 完成。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撤銷同意辭去公職的決(jue) 定,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予批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該人事處理決(jue) 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公務員與(yu) 所在機關(guan) 因專(zhuan) 項培訓等訂立協議約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滿約定工作期限內(nei) 一般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所在機關(guan) 支付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義(yi) 務。
機關(guan) 要求申請辭去公職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約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最高數額不得超過機關(guan) 提供的專(zhuan) 項培訓費用。
第三章 管理與(yu) 紀律
第十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自批準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社會(hui) 保險按照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原所在機關(guan) 應當自批準之日起2個(ge) 月內(nei) 將其人事檔案轉遞至相應的人事檔案工作機構、公共就業(ye) 和人才服務機構或者本人戶籍所在地社會(hui) 保障服務機構。具體(ti) 按照人事檔案工作有關(guan) 規定辦理。
本人應當配合轉遞人事檔案,未予配合的,其後果由本人承擔。
第十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重新就業(ye) 的,在計算工作年限時,其辭去公職前在機關(guan) 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
第十六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係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3年內(nei) ,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地區和業(ye) 務範圍內(nei) 的企業(ye) 、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用,不得從(cong) 事與(yu) 原任職務管轄業(ye) 務直接相關(guan) 的營利性活動;其他公務員在離職2年內(nei) ,不得接受與(yu) 原工作業(ye) 務直接相關(guan) 的企業(ye) 、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用,不得從(cong) 事與(yu) 原工作業(ye) 務直接相關(guan) 的營利性活動。
前款所稱原任職務,是指公務員辭去公職前3年內(nei) 擔任過的領導職務;原工作業(ye) 務,是指公務員辭去公職前3年內(nei) 從(cong) 事過的工作業(ye) 務。
第十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在從(cong) 業(ye) 限製期限內(nei) ,應當於(yu) 每年年底前向原所在機關(guan) 報告從(cong) 業(ye) 情況。原所在機關(guan) 應當同時對其從(cong) 業(ye) 情況進行了解和核實,對是否違反從(cong) 業(ye) 限製規定作出認定。
省級以上具有行業(ye) 監管、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司法等職能的機關(guan) ,應當結合實際建立公務員辭去公職後從(cong) 業(ye) 行為(wei) 限製清單,並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行為(wei) 的,原所在機關(guan) 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公務員主管部門會(hui) 同其原所在機關(guan) 責令限期解除與(yu) 接收單位的聘用關(guan) 係或者終止違規經營活動;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人員從(cong) 業(ye) 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在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中,對有不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核、審批以及從(cong) 業(ye) 限製管理等情形的,予以責令糾正;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guan) (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
2.關(guan) 於(yu) 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複
3.關(guan) 於(yu) 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複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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