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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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九次會(hui) 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與(yu) 應急準備

  第三章  監測與(yu) 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yu) 救援

  第五章  事後恢複與(yu) 重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製、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yan) 重社會(hui) 危害,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chan) 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hui) 秩序,製定本法。

  第二條  突發事件的預防與(yu) 應急準備、監測與(yu) 預警、應急處置與(yu) 救援、事後恢複與(yu) 重建等應對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yan) 重社會(hui) 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hui) 安全事件。

  按照社會(hui) 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wei) 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突發事件的分級標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製定。

  第四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wei) 主的應急管理體(ti) 製。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預防為(wei) 主、預防與(yu) 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國家建立重大突發事件風險評估體(ti) 係,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綜合性評估,減少重大突發事件的發生,最大限度地減輕重大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六條  國家建立有效的社會(hui) 動員機製,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範風險的意識,提高全社會(hui) 的避險救助能力。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負責;涉及兩(liang) 個(ge) 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guan) 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各有關(guan) 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製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並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製突發事件引起的嚴(yan) 重社會(hui) 危害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統一領導應急處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對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負責的,從(cong) 其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條  國務院在總理領導下研究、決(jue) 定和部署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國家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派出工作組指導有關(guan) 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guan) 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guan) 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guan) 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guan) 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有關(guan) 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guan) ,其辦事機構及具體(ti) 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有關(guan)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出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決(jue) 定、命令,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一條  有關(guan)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采取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措施,應當與(yu) 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hui) 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yu) 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yi) 務參與(yu)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十二條  有關(guan)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wei) 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征用單位和個(ge) 人的財產(chan) 。被征用的財產(chan) 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chan) 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chang) 。

  第十三條  因采取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訴訟、行政複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guan) 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軍(jun) 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的命令,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突發事件的預防、監測與(yu) 預警、應急處置與(yu) 救援、事後恢複與(yu) 重建等方麵,同外國政府和有關(guan) 國際組織開展合作與(yu) 交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jue) 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備案;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作出專(zhuan) 項工作報告。

  第二章  預防與(yu) 應急準備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ti) 係。

  國務院製定國家突發事件總體(ti) 應急預案,組織製定國家突發事件專(zhuan) 項應急預案;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國務院相關(guan) 應急預案,製定國家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根據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製定機關(guan) 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應急預案的製定、修訂程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hui) 危害,具體(ti) 規定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ti) 係與(yu) 職責和突發事件的預防與(yu) 預警機製、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後恢複與(yu) 重建措施等內(nei) 容。

  第十九條  城鄉(xiang) 規劃應當符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guan) 單位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容易引發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組織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guan) 單位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規定登記的危險源、危險區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hui) 公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鄉(xiang) 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應當及時調解處理可能引發社會(hui) 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二條  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掌握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hui) 安全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采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chan) 、經營、儲(chu) 運、使用單位,應當製定具體(ti) 應急預案,並對生產(chan) 經營場所、有危險物品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周邊環境開展隱患排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防止發生突發事件。

  第二十四條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製定具體(ti) 應急預案,為(wei) 交通工具和有關(guan) 場所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注明其使用方法,並顯著標明安全撤離的通道、路線,保證安全通道、出口的暢通。

  有關(guan) 單位應當定期檢測、維護其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使其處於(yu) 良好狀態,確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培訓製度,對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負有處置突發事件職責的工作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應急資源,建立或者確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zhuan) 業(ye) 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可以建立由成年誌願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單位應當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專(zhuan) 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zhuan) 業(ye) 應急救援隊伍與(yu) 非專(zhuan) 業(ye) 應急救援隊伍的合作,聯合培訓、聯合演練,提高合成應急、協同應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有關(guan) 單位應當為(wei) 專(zhuan) 業(ye) 應急救援人員購買(mai) 人身意外傷(shang) 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減少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應急救援的專(zhuan) 門訓練。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鄉(xiang) 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chuan) 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有關(guan) 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宣傳(chuan) 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新聞媒體(ti) 應當無償(chang) 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yu) 應急、自救與(yu) 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chuan) 。

  第三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nei) 容,對學生進行應急知識教育,培養(yang) 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yu) 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應急知識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措施,保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chu) 備保障製度,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chan) 、儲(chu) 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ti) 係。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易發、多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儲(chu) 備製度。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與(yu) 有關(guan) 企業(ye) 簽訂協議,保障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生產(chan) 、供給。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應急通信保障體(ti) 係,完善公用通信網,建立有線與(yu) 無線相結合、基礎電信網絡與(yu) 機動通信係統相配套的應急通信係統,確保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通信暢通。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wei) 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第三十五條  國家發展保險事業(ye) ,建立國家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保險體(ti) 係,並鼓勵單位和公民參加保險。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扶持具備相應條件的教學科研機構培養(yang) 應急管理專(zhuan) 門人才,鼓勵、扶持教學科研機構和有關(guan) 企業(ye) 研究開發用於(yu) 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yu) 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監測與(yu) 預警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建立全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係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確定本地區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係統,匯集、儲(chu) 存、分析、傳(chuan) 輸有關(guan) 突發事件的信息,並與(yu)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專(zhuan) 業(ye) 機構和監測網點的突發事件信息係統實現互聯互通,加強跨部門、跨地區的信息交流與(yu) 情報合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專(zhuan) 業(ye) 機構應當通過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和有關(guan) 單位建立專(zhuan) 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製度。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guan) 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zhuan) 業(ye) 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相關(guan) 部門通報突發事件信息。專(zhuan) 業(ye) 機構、監測網點和信息報告員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主管部門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有關(guan) 單位和人員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匯總分析突發事件隱患和預警信息,必要時組織相關(guan) 部門、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專(zhuan) 家學者進行會(hui) 商,對發生突發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認為(wei) 可能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上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當地駐軍(jun) 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guan) 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第四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種類和特點,建立健全基礎信息數據庫,完善監測網絡,劃分監測區域,確定監測點,明確監測項目,提供必要的設備、設施,配備專(zhuan) 職或者兼職人員,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預警製度。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wei) 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wei) 最高級別。

  預警級別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製定。

  第四十三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jue) 定並宣布有關(guan) 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jun) 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guan) 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第四十四條  發布三級、四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啟動應急預案;

  (二)責令有關(guan) 部門、專(zhuan) 業(ye) 機構、監測網點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guan) 信息,向社會(hui) 公布反映突發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強對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三)組織有關(guan) 部門和機構、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有關(guan) 專(zhuan) 家學者,隨時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發生突發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響範圍和強度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級別;

  (四)定時向社會(hui) 發布與(yu) 公眾(zhong) 有關(guan) 的突發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並對相關(guan) 信息的報道工作進行管理;

  (五)及時按照有關(guan) 規定向社會(hui) 發布可能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警告,宣傳(chuan) 避免、減輕危害的常識,公布谘詢電話。

  第四十五條  發布一級、二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針對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責令應急救援隊伍、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並動員後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準備;

  (二)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並確保其處於(yu) 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衛,維護社會(hui) 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及時向社會(hui) 發布有關(guan) 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六)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chan) ;

  (七)關(guan) 閉或者限製使用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場所,控製或者限製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社會(hui) 安全事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十七條  發布突發事件警報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的發展,按照有關(guan) 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並重新發布。

  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警報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並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guan) 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yu) 救援

  第四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guan) 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hui) 力量,依照本章的規定和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九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製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製以及其他控製措施;

  (三)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製使用有關(guan) 設備、設施,關(guan) 閉或者限製使用有關(guan) 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chan) 經營活動以及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五)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chu) 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六)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zhuan) 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八)依法從(cong) 嚴(yan) 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jia) 、製假售假等擾亂(luan) 市場秩序的行為(wei) ,穩定市場價(jia) 格,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從(cong) 嚴(yan) 懲處哄搶財物、幹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luan) 社會(hui) 秩序的行為(wei) ,維護社會(hui) 治安;

  (十)采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條  社會(hui) 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guan) 部門並由公安機關(guan) 針對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guan) 規定,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強製隔離使用器械相互對抗或者以暴力行為(wei) 參與(yu) 衝(chong) 突的當事人,妥善解決(jue) 現場糾紛和爭(zheng) 端,控製事態發展;

  (二)對特定區域內(nei) 的建築物、交通工具、設備、設施以及燃料、燃氣、電力、水的供應進行控製;

  (三)封鎖有關(guan) 場所、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製有關(guan) 公共場所內(nei) 的活動;

  (四)加強對易受衝(chong) 擊的核心機關(guan) 和單位的警衛,在國家機關(guan) 、軍(jun) 事機關(guan) 、國家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華使領館等單位附近設置臨(lin) 時警戒線;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嚴(yan) 重危害社會(hui) 治安秩序的事件發生時,公安機關(guan) 應當立即依法出動警力,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相應的強製性措施,盡快使社會(hui) 秩序恢複正常。

  第五十一條  發生突發事件,嚴(yan) 重影響國民經濟正常運行時,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guan) 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保障、控製等必要的應急措施,保障人民群眾(zhong) 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減輕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五十二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向單位和個(ge) 人征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請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要求生產(chan) 、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的企業(ye) 組織生產(chan) 、保證供給,要求提供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的服務。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you) 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第五十三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guan) 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編造、傳(chuan) 播有關(guan) 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五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jue) 定、命令,進行宣傳(chuan) 動員,組織群眾(zhong) 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hui) 秩序。

  第五十六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製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並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ti) 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hui) 安全事件,有關(guan)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並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其他單位應當服從(cong) 人民政府發布的決(jue) 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並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五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公民應當服從(cong) 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或者所屬單位的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協助維護社會(hui) 秩序。

  第五章  事後恢複與(yu) 重建

  第五十八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製或者消除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依照本法規定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hui) 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組織受影響地區盡快恢複生產(chan) 、生活、工作和社會(hui) 秩序,製定恢複重建計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和協調公安、交通、鐵路、民航、郵電、建設等有關(guan) 部門恢複社會(hui) 治安秩序,盡快修複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第六十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開展恢複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請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遭受的損失和實際情況,提供資金、物資支持和技術指導,組織其他地區提供資金、物資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根據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製定扶持該地區有關(guan) 行業(ye) 發展的優(you) 惠政策。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製定救助、補償(chang) 、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妥善解決(jue) 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hui) 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shang) 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六十二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查明突發事件的發生經過和原因,總結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經驗教訓,製定改進措施,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guan) 或者監察機關(guan) 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guan) 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發布突發事件警報、采取預警期的措施,導致損害發生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後果的;

  (五)不服從(cong) 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六)未及時組織開展生產(chan) 自救、恢複重建等善後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八)不及時歸還征用的單位和個(ge) 人的財產(chan) ,或者對被征用財產(chan) 的單位和個(ge) 人不按規定給予補償(chang) 的。

  第六十四條  有關(guan)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ye) 執照,並處五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由公安機關(guan) 依法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嚴(yan) 重突發事件的;

  (二)未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嚴(yan) 重突發事件的;

  (三)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yan) 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

  (四)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wei)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依法決(jue) 定處罰的,從(cong) 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並傳(chuan) 播有關(guan) 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guan) 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chuan) 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依法暫停其業(ye) 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ye) 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對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由公安機關(guan) 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ge) 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cong)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發布的決(jue) 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由公安機關(guan) 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ge) 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chan) 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發生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對人民生命財產(chan) 安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或者社會(hui) 秩序構成重大威脅,采取本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製、減輕其嚴(yan) 重社會(hui) 危害,需要進入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jue) 定。

  緊急狀態期間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關(guan) 法律規定執行或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另行規定。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發布時間:2020年06月28日 00:18 來源:中國人大網 編輯:靳建朋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