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yi) 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八次會(hui) 議通過 2015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六號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次會(hui) 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jue) 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五章 調查
第六章 應對處置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防範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yi) 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chan) 安全,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yi) ,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對任何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yi) ,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wei) 恐怖活動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作出妥協,不向任何恐怖活動人員提供庇護或者給予難民地位。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yi) ,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製造社會(hui) 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chan) ,或者脅迫國家機關(guan) 、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wei) 。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yi) 性質的下列行為(wei) :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shang) 亡、重大財產(chan) 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hui) 秩序混亂(luan) 等嚴(yan) 重社會(hui) 危害的活動的;
(二)宣揚恐怖主義(yi) ,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yi) 的物品,強製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yi) 的服飾、標誌的;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四)為(wei) 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wei) 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hui) 危害的恐怖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將反恐怖主義(yi) 納入國家安全戰略,綜合施策,標本兼治,加強反恐怖主義(yi) 的能力建設,運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外交、軍(jun) 事等手段,開展反恐怖主義(yi) 工作。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yi) 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yi) ,消除恐怖主義(yi) 的思想基礎。
第五條
反恐怖主義(yi) 工作堅持專(zhuan) 門工作與(yu) 群眾(zhong) 路線相結合,防範為(wei) 主、懲防結合和先發製敵、保持主動的原則。
第六條
反恐怖主義(yi) 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反恐怖主義(yi) 工作中,應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風俗習(xi) 慣,禁止任何基於(yu) 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視性做法。
第七條
國家設立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主義(yi) 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yi) 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guan)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guan) 以及其他有關(guan) 國家機關(guan) ,應當根據分工,實行工作責任製,依法做好反恐怖主義(yi) 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軍(jun) 事法規以及國務院、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的命令,並根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的部署,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
有關(guan) 部門應當建立聯動配合機製,依靠、動員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社會(hui) 組織,共同開展反恐怖主義(yi) 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guan) 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yi) 工作的義(yi) 務,發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guan) 或者有關(guan) 部門報告。
第十條
對舉(ju) 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範、製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ge) 人,以及在反恐怖主義(yi) 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ge) 人,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或者機構實施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恐怖活動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十二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由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外交部門和省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對於(yu) 需要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chan) ,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被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認定不服的,可以通過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申請複核。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複核,作出維持或者撤銷認定的決(jue) 定。複核決(jue) 定為(wei) 最終決(jue) 定。
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作出撤銷認定的決(jue) 定的,由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資金、資產(chan) 已被凍結的,應當解除凍結。
第十六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依法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於(yu) 在判決(jue) 生效後需要由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的,適用本章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guan) 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yi) 宣傳(chuan) 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義(yi) 意識。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guan) 職業(ye) 培訓機構應當將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nei) 容。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宗教、互聯網等有關(guan) 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麵向社會(hui) 進行反恐怖主義(yi) 宣傳(chuan) 教育。
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guan) 部門,加強反恐怖主義(yi) 宣傳(chuan) 教育。
第十八條
電信業(ye) 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為(wei) 公安機關(guan) 、國家安全機關(guan) 依法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十九條
電信業(ye) 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nei) 容監督製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內(nei) 容的信息傳(chuan) 播;發現含有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內(nei) 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chuan) 輸,保存相關(guan) 記錄,刪除相關(guan) 信息,並向公安機關(guan) 或者有關(guan) 部門報告。
網信、電信、公安、國家安全等主管部門對含有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內(nei) 容的信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責令有關(guan) 單位停止傳(chuan) 輸、刪除相關(guan) 信息,或者關(guan) 閉相關(guan) 網站、關(guan) 停相關(guan) 服務。有關(guan) 單位應當立即執行,並保存相關(guan) 記錄,協助進行調查。對互聯網上跨境傳(chuan) 輸的含有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內(nei) 容的信息,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施,阻斷傳(chuan) 播。
第二十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查驗製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前款規定的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製度。
第二十一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ye) 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生產(chan) 和進口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製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yu) 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
運輸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yu) 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係統實行監控。
有關(guan) 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傳(chuan) 染病病原體(ti) 等物質實行嚴(yan) 格的監督管理,嚴(yan) 密防範傳(chuan) 染病病原體(ti) 等物質擴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對管製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國務院有關(guan) 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特定區域、特定時間,可以決(jue) 定對生產(chan) 、進出口、運輸、銷售、使用、報廢實施管製,可以禁止使用現金、實物進行交易或者對交易活動作出其他限製。
第二十三條
發生槍支等武器、彈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yu) 放射物品、傳(chuan) 染病病原體(ti) 等物質被盜、被搶、丟(diu) 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製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guan) 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guan) 主管部門報告。公安機關(guan) 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開展調查。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guan) 開展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非法製作、生產(chan) 、儲(chu) 存、運輸、進出口、銷售、提供、購買(mai) 、使用、持有、報廢、銷毀前款規定的物品。公安機關(guan) 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門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並立即通報公安機關(guan) ;其他單位、個(ge) 人發現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guan) 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yi) 融資義(yi) 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恐怖主義(yi) 融資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采取臨(lin) 時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
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有關(guan) 單位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資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義(yi) 融資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guan) 。
第二十六條
海關(guan) 在對進出境人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有價(jia) 證券實施監管的過程中,發現涉嫌恐怖主義(yi) 融資的,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guan) 。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製定、組織實施城鄉(xiang) 規劃,應當符合反恐怖主義(yi) 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督促有關(guan) 建設單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樞紐、城市公共區域的重點部位,配備、安裝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係統等防範恐怖襲擊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部門對宣揚極端主義(yi) ,利用極端主義(yi) 危害公共安全、擾亂(luan) 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財產(chan) 、妨害社會(hui) 管理的,應當及時予以製止,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guan) 發現極端主義(yi) 活動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將有關(guan) 人員強行帶離現場並登記身份信息,對有關(guan) 物品、資料予以收繳,對非法活動場所予以查封。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發現宣揚極端主義(yi) 的物品、資料、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guan) 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yu) 恐怖活動、極端主義(yi) 活動,或者參與(yu) 恐怖活動、極端主義(yi) 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guan) 應當組織有關(guan) 部門、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
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加強對服刑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yi) 罪犯的管理、教育、矯正等工作。監獄、看守所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yi) 罪犯,根據教育改造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與(yu) 普通刑事罪犯混合關(guan) 押,也可以個(ge) 別關(guan) 押。
第三十條
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yi) 罪犯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在刑滿釋放前根據其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hui) 危害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釋放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等進行社會(hui) 危險性評估。進行社會(hui) 危險性評估,應當聽取有關(guan) 基層組織和原辦案機關(guan) 的意見。經評估具有社會(hui) 危險性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議,並將建議書(shu) 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於(yu) 確有社會(hui) 危險性的,應當在罪犯刑滿釋放前作出責令其在刑滿釋放後接受安置教育的決(jue) 定。決(jue) 定書(shu) 副本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決(jue) 定安置教育的人員對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安置教育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置教育機構應當每年對被安置教育人員進行評估,對於(yu) 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hui) 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報決(jue) 定安置教育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決(jue) 定。被安置教育人員有權申請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檢察院對安置教育的決(jue) 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guan) 應當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將遭受恐怖襲擊的可能性較大以及遭受恐怖襲擊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shang) 亡、財產(chan) 損失或者社會(hui) 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設施等確定為(wei) 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報本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製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二)建立反恐怖主義(yi) 工作專(zhuan) 項經費保障製度,配備、更新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
(三)指定相關(guan) 機構或者落實責任人員,明確崗位職責;
(四)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測安全威脅,完善內(nei) 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部門報告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城鄉(xiang) 規劃、相關(guan) 標準和實際需要,對重點目標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係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製度,保障相關(guan) 係統正常運行。采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yu) 九十日。
對重點目標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單位、場所、活動、設施,其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落實安全責任。
第三十三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對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應當調整工作崗位,並將有關(guan) 情況通報公安機關(guan) 。
第三十四條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標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和管製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guan) 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guan) 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對航空器、列車、船舶、城市軌道車輛、公共電汽車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營運單位應當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部門應當掌握重點目標的基礎信息和重要動態,指導、監督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履行防範恐怖襲擊的各項職責。
公安機關(guan)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有關(guan) 規定對重點目標進行警戒、巡邏、檢查。
第三十七條
飛行管製、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空域、航空器和飛行活動管理,嚴(yan) 密防範針對航空器或者利用飛行活動實施的恐怖活動。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jun) 事機關(guan) 應當在重點國(邊)境地段和口岸設置攔阻隔離網、視頻圖像采集和防越境報警設施。
公安機關(guan) 和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應當嚴(yan) 密組織國(邊)境巡邏,依照規定對抵離國(邊)境前沿、進出國(邊)境管理區和國(邊)境通道、口岸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邊地區的船舶進行查驗。
第三十九條
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guan)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guan) 對恐怖活動人員和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有權決(jue) 定不準其出境入境、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第四十條
海關(guan)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guan) 發現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或者涉嫌恐怖活動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並立即移送公安機關(guan) 或者國家安全機關(guan) 。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發展改革、工業(ye) 和信息化、商務、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境外投資合作、旅遊等安全風險評估製度,對中國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駐外機構、設施、財產(chan) 加強安全保護,防範和應對恐怖襲擊。
第四十二條
駐外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範製度和應對處置預案,加強對有關(guan) 人員、設施、財產(chan) 的安全保護。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四十三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建立國家反恐怖主義(yi) 情報中心,實行跨部門、跨地區情報信息工作機製,統籌反恐怖主義(yi) 情報信息工作。
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yi) 情報信息搜集工作,對搜集的有關(guan) 線索、人員、行動類情報信息,應當依照規定及時統一歸口報送國家反恐怖主義(yi) 情報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跨部門情報信息工作機製,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yi) 情報信息工作,對重要的情報信息,應當及時向上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報告,對涉及其他地方的緊急情報信息,應當及時通報相關(guan) 地方。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guan)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部門應當依靠群眾(zhong) ,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建立基層情報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義(yi) 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guan) 、國家安全機關(guan) 、軍(jun) 事機關(guan) 在其職責範圍內(nei) ,因反恐怖主義(yi) 情報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經過嚴(yan) 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zhen) 察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獲取的材料,隻能用於(yu) 反恐怖主義(yi) 應對處置和對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yi) 犯罪的偵(zhen) 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yu) 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條
有關(guan) 部門對於(yu) 在本法第三章規定的安全防範工作中獲取的信息,應當根據國家反恐怖主義(yi) 情報中心的要求,及時提供。
第四十七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yi) 情報中心、地方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以及公安機關(guan) 等有關(guan) 部門應當對有關(guan) 情報信息進行篩查、研判、核查、監控,認為(wei) 有發生恐怖事件危險,需要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應對處置措施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guan) 部門和單位,並可以根據情況發出預警。有關(guan) 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通報做好安全防範、應對處置工作。
第四十八條
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有關(guan) 部門和單位、個(ge) 人應當對履行反恐怖主義(yi) 工作職責、義(yi) 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和個(ge) 人隱私予以保密。
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和個(ge) 人隱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調查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guan) 接到恐怖活動嫌疑的報告或者發現恐怖活動嫌疑,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迅速進行調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guan) 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依照有關(guan) 法律規定對嫌疑人員進行盤問、檢查、傳(chuan) 喚,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紋、虹膜圖像等人體(ti) 生物識別信息和血液、尿液、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並留存其簽名。
公安機關(guan) 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關(guan) 情況的人員到公安機關(guan) 或者其他地點接受詢問。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guan) 調查恐怖活動嫌疑,有權向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收集、調取相關(guan) 信息和材料。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guan) 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zhai) 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chan) ,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個(ge) 月,情況複雜的,可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延長一個(ge) 月。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guan) 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其危險程度,責令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遵守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約束措施:
(一)未經公安機關(guan) 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指定的處所;
(二)不得參加大型群眾(zhong) 性活動或者從(cong) 事特定的活動;
(三)未經公安機關(guan) 批準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特定的場所;
(四)不得與(yu) 特定的人員會(hui) 見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guan) 報告活動情況;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公安機關(guan) 保存。
公安機關(guan) 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其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采取前兩(liang) 款規定的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ge) 月。對不需要繼續采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guan) 經調查,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zhen) 查。本章規定的有關(guan) 期限屆滿,公安機關(guan) 未立案偵(zhen) 查的,應當解除有關(guan) 措施。
第六章 應對處置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體(ti) 係。
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應當針對恐怖事件的規律、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hui) 危害,分級、分類製定國家應對處置預案,具體(ti) 規定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的組織指揮體(ti) 係和恐怖事件安全防範、應對處置程序以及事後社會(hui) 秩序恢複等內(nei) 容。
有關(guan) 部門、地方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應當製定相應的應對處置預案。
第五十六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各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成立由有關(guan) 部門參加的指揮機構,實行指揮長負責製。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負責人可以擔任指揮長,也可以確定公安機關(guan) 負責人或者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負責人擔任指揮長。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別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nei) 發生的涉及多個(ge) 行政區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省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
第五十七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發生地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確定指揮長。有關(guan) 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按照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和指揮長的統一領導、指揮,協同開展打擊、控製、救援、救護等現場應對處置工作。
上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可以對應對處置工作進行指導,必要時調動有關(guan) 反恐怖主義(yi) 力量進行支援。
需要進入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jue) 定。
第五十八條
發現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後,公安機關(guan) 應當立即進行處置,並向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報告;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發現正在實施恐怖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控製並將案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guan) 。
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尚未確定指揮長的,由在場處置的公安機關(guan) 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公安機關(guan) 未能到達現場的,由在場處置的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或者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現場應對處置人員無論是否屬於(yu) 同一單位、係統,均應當服從(cong) 現場指揮員的指揮。
指揮長確定後,現場指揮員應當向其請示、報告工作或者有關(guan) 情況。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襲擊的,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商務、金融、國有資產(chan) 監督管理、旅遊、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對處置預案。國務院外交部門應當協調有關(guan) 國家采取相應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受嚴(yan) 重恐怖襲擊後,經與(yu) 有關(guan) 國家協商同意,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可以組織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派出工作人員赴境外開展應對處置工作。
第六十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應當優(you) 先保護直接受到恐怖活動危害、威脅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負責應對處置的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jue) 定由有關(guan) 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對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鎖現場和周邊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在有關(guan) 場所附近設置臨(lin) 時警戒線;
(三)在特定區域內(nei) 實施空域、海(水)域管製,對特定區域內(nei) 的交通運輸工具進行檢查;
(四)在特定區域內(nei) 實施互聯網、無線電、通訊管製;
(五)在特定區域內(nei) 或者針對特定人員實施出境入境管製;
(六)禁止或者限製使用有關(guan) 設備、設施,關(guan) 閉或者限製使用有關(guan) 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chan) 經營活動;
(七)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八)組織誌願人員參加反恐怖主義(yi) 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zhuan) 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九)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省級以上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決(jue) 定或者批準;采取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決(jue) 定。應對處置措施應當明確適用的時間和空間範圍,並向社會(hui) 公布。
第六十二條
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備、攜帶武器的應對處置人員,對在現場持槍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險方法,正在或者準備實施暴力行為(wei) 的人員,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緊急情況下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wei) 嚴(yan) 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條
恐怖事件發生、發展和應對處置信息,由恐怖事件發生地的省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編造、傳(chuan) 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報道、傳(chuan) 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不得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在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過程中,除新聞媒體(ti) 經負責發布信息的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批準外,不得報道、傳(chuan) 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
第六十四條
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結束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guan) 部門幫助受影響的單位和個(ge) 人盡快恢複生活、生產(chan) ,穩定受影響地區的社會(hui) 秩序和公眾(zhong) 情緒。
第六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員及其近親(qin) 屬適當的救助,並向失去基本生活條件的受害人員及其近親(qin) 屬及時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衛生、醫療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為(wei) 恐怖事件受害人員及其近親(qin) 屬提供心理、醫療等方麵的援助。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guan) 應當及時對恐怖事件立案偵(zhen) 查,查明事件發生的原因、經過和結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動組織、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對恐怖事件的發生和應對處置工作進行全麵分析、總結評估,提出防範和應對處置改進措施,向上一級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報告。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yu) 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yi) 合作。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yu) 外國政府和有關(guan) 國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yi) 政策對話、情報信息交流、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邊境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或者中央有關(guan) 部門批準,可以與(yu) 相鄰國家或者地區開展反恐怖主義(yi) 情報信息交流、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第七十條
涉及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關(guan) 法律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經與(yu) 有關(guan) 國家達成協議,並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可以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yi) 任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yi) 任務,由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批準。
第七十二條
通過反恐怖主義(yi) 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wei) 證據使用,但我方承諾不作為(wei) 證據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將反恐怖主義(yi) 工作經費分別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國家對反恐怖主義(yi) 重點地區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對應對處置大規模恐怖事件給予經費保障。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guan) 、國家安全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部門,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建立反恐怖主義(yi) 專(zhuan) 業(ye) 力量,加強專(zhuan) 業(ye) 訓練,配備必要的反恐怖主義(yi) 專(zhuan) 業(ye) 設備、設施。
縣級、鄉(xiang) 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指導有關(guan) 單位、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建立反恐怖主義(yi) 工作力量、誌願者隊伍,協助、配合有關(guan) 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yi) 工作。
第七十五條
對因履行反恐怖主義(yi) 工作職責或者協助、配合有關(guan) 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yi) 工作導致傷(shang) 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七十六條
因報告和製止恐怖活動,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作證,或者從(cong) 事反恐怖主義(yi) 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qin) 屬的人身安全麵臨(lin) 危險的,經本人或者其近親(qin) 屬提出申請,公安機關(guan) 、有關(guan) 部門應當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ge) 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被保護人員;
(三)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zhuan) 門性保護措施;
(四)變更被保護人員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單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guan) 、有關(guan) 部門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采取不公開被保護單位的真實名稱、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護單位,對被保護單位辦公、經營場所采取專(zhuan) 門性保護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七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反恐怖主義(yi) 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開發和推廣使用先進的反恐怖主義(yi) 技術、設備。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guan) 、國家安全機關(guan)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履行反恐怖主義(yi) 職責的緊急需要,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可以征用單位和個(ge) 人的財產(chan) 。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chang) 。
因開展反恐怖主義(yi) 工作對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chang) 、補償(chang) 。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有權依法請求賠償(chang) 、補償(chang) 。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yi) ,煽動實施恐怖活動,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yi) 的物品,強製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yi) 的服飾、標誌,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wei) 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參與(yu) 下列活動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guan) 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
(一)宣揚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yi) 活動的;
(二)製作、傳(chuan) 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的物品的;
(三)強製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的服飾、標誌的;
(四)為(wei) 宣揚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或者實施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活動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條
利用極端主義(yi) ,實施下列行為(wei) 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guan) 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
(一)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或者強迫他人向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提供財物或者勞務的;
(二)以恐嚇、騷擾等方式驅趕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的;
(三)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幹涉他人與(yu) 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幹涉他人生活習(xi) 俗、方式和生產(chan) 經營的;
(五)阻礙國家機關(guan) 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歪曲、詆毀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煽動、教唆抵製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動、脅迫群眾(zhong) 損毀或者故意損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
(八)煽動、脅迫他人以宗教儀(yi) 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的;
(九)煽動、脅迫未成年人不接受義(yi) 務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極端主義(yi) 破壞國家法律製度實施的。
第八十二條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yi) 犯罪行為(wei) ,窩藏、包庇,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機關(guan) 向其調查有關(guan) 情況、收集有關(guan) 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公安機關(guan) 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chan) ,未立即予以凍結的,由公安機關(guan) 處二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處五十萬(wan) 元以上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條
電信業(ye) 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處五十萬(wan) 元以上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機關(guan)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規定為(wei) 公安機關(guan) 、國家安全機關(guan) 依法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停止傳(chuan) 輸、刪除含有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內(nei) 容的信息,保存相關(guan) 記錄,關(guan) 閉相關(guan) 網站或者關(guan) 停相關(guan) 服務的;
(三)未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nei) 容監督製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義(yi) 、極端主義(yi) 內(nei) 容的信息傳(chuan) 播,情節嚴(yan) 重的。
第八十五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
(一)未實行安全查驗製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未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的;
(二)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予以運輸、寄遞的;
(三)未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製度的。
第八十六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業(ye) 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處五十萬(wan) 元以上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
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ye) 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門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規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製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yu) 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的;
(二)未依照規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yu) 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係統實行監控的;
(三)未依照規定對傳(chuan) 染病病原體(ti) 等物質實行嚴(yan) 格的監督管理,情節嚴(yan) 重的;
(四)違反國務院有關(guan) 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管製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決(jue) 定的管製或者限製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條
防範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管理、營運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guan) 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
(一)未製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義(yi) 工作專(zhuan) 項經費保障製度,或者未配備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的;
(三)未落實工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
(四)未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或者未將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調整工作崗位的;
(五)對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未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係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製度的。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未依照規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標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的,公安機關(guan) 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違反公安機關(guan) 責令其遵守的約束措施的,由公安機關(guan) 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條
新聞媒體(ti) 等單位編造、傳(chuan) 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報道、傳(chuan) 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或者未經批準,報道、傳(chuan) 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的,由公安機關(guan) 處二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wan) 元以下罰款。
個(ge) 人有前款規定行為(wei) 的,由公安機關(guan) 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拒不配合有關(guan) 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yi) 安全防範、情報信息、調查、應對處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wei) 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wan) 元以下罰款;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處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阻礙有關(guan) 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yi) 工作的,由公安機關(guan) 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wan) 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wei) 的,由公安機關(guan) 處二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阻礙人民警察、人民解放軍(jun) 、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cong) 重處罰。
第九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yan) 重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從(cong) 事相關(guan) 業(ye) 務、提供相關(guan) 服務或者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吊銷有關(guan) 證照或者撤銷登記。
第九十四條
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有關(guan) 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yi) 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和個(ge) 人隱私等行為(wei)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反恐怖主義(yi) 工作領導機構、有關(guan)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yi) 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wei) 的,任何單位和個(ge) 人有權向有關(guan) 部門檢舉(ju) 、控告。有關(guan) 部門接到檢舉(ju) 、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回複檢舉(ju) 、控告人。
第九十五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扣留、收繳的物品、資金等,經審查發現與(yu) 恐怖主義(yi) 無關(guan) 的,應當及時解除有關(guan) 措施,予以退還。
第九十六條
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製措施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三次會(hui) 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guan) 問題的決(jue) 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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