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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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黨(dang) 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事業(ye) 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通知指出,經濟責任審計是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審計監督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2010年10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黨(dang) 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ye) 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在推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深化發展方麵發揮了重要作用。為(wei) 適應新形勢新要求,完善經濟責任審計製度,黨(dang) 中央決(jue) 定予以修訂。

  通知強調,《規定》深入貫徹習(xi) 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思想和黨(dang) 的十九大精神,堅持黨(dang) 對審計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聚焦領導幹部經濟責任,既強化對權力運行的製約和監督,又貫徹“三個(ge) 區分開來”要求,對於(yu) 加強領導幹部管理監督,促進領導幹部履職盡責、擔當作為(wei) ,確保黨(dang) 中央令行禁止具有重要意義(yi) 。

  通知要求,各級黨(dang) 委和政府要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領導,抓好《規定》的學習(xi) 貫徹。各級黨(dang) 委審計委員會(hui) 要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統籌謀劃和整體(ti) 推進,促進提高新時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質量和水平。有關(guan) 部門要加強協作配合,把審計監督與(yu) 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巡視巡察等監督貫通起來,形成監督合力。各級領導幹部要帶頭貫徹執行《規定》,自覺接受審計監督,做到依法用權、秉公用權、廉潔用權。

  《黨(dang) 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事業(ye) 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堅持和加強黨(dang) 對審計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強化對黨(dang) 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事業(ye) 單位主要領導人員(以下統稱領導幹部)的管理監督,促進領導幹部履職盡責、擔當作為(wei) ,確保黨(dang) 中央令行禁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guan) 黨(dang) 內(nei) 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以馬克思列寧主義(yi) 、毛澤東(dong) 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ge) 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xi) 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思想為(wei) 指導,增強“四個(ge) 意識”、堅定“四個(ge) 自信”、做到“兩(liang) 個(ge) 維護”,認真落實黨(dang) 中央、國務院決(jue) 策部署,緊緊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ti) ”總體(ti) 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ge) 全麵”戰略布局,貫徹新發展理念,聚焦經濟責任,客觀評價(jia) ,揭示問題,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促進全麵深化改革,促進權力規範運行,促進反腐倡廉,推進國家治理體(ti) 係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在任職期間,對其管轄範圍內(nei) 貫徹執行黨(dang) 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jue) 策部署,推動經濟和社會(hui) 事業(ye) 發展,管理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an) 、國有資源,防控重大經濟風險等有關(guan) 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四條 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包括:

  (一)地方各級黨(dang) 委、政府、紀檢監察機關(guan) 、法院、檢察院的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dang) 政工作部門、事業(ye) 單位和人民團體(ti) 等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

  (三)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e) (含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國有企業(ye)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實際行使相應職權的主要領導人員;

  (四)上級領導幹部兼任下級單位正職領導職務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職領導幹部;

  (五)黨(dang) 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黨(dang) 委要求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其他主要領導幹部。

  第五條 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規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在領導幹部任職期間進行,也可以在領導幹部離任後進行,以任職期間審計為(wei) 主。

  第六條 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確定。遇有幹部管理權限與(yu) 財政財務隸屬關(guan) 係等不一致時,由對領導幹部具有幹部管理權限的部門與(yu) 同級審計機關(guan) 共同確定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guan) 。

  審計署審計長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中央審計委員會(hui) 的決(jue) 定組織實施。地方審計機關(guan) 主要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地方黨(dang) 委與(yu) 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協商後,由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組織實施。

  第七條 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依規依法獨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任何組織和個(ge) 人不得拒絕、阻礙、幹涉,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對有意設置障礙、推諉拖延的,應當進行批評和通報;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嚴(yan) 肅問責追責。

  第八條 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和審計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和個(ge) 人隱私,負有保密義(yi) 務。

  第九條 各級黨(dang) 委和政府應當保證履行經濟責任審計職責所必需的機構、人員和經費。

  第二章 組織協調

  第十條 各級黨(dang) 委和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hui) 議(以下簡稱聯席會(hui) 議)製度。聯席會(hui) 議由紀檢監察機關(guan) 和組織、機構編製、審計、財政、人力資源社會(hui) 保障、國有資產(chan) 監督管理、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召集人由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主任擔任。聯席會(hui) 議在同級審計委員會(hui) 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聯席會(hui) 議下設辦公室,與(yu) 同級審計機關(guan) 內(nei) 設的經濟責任審計機構合署辦公。辦公室主任由同級審計機關(guan) 的副職領導或者相當職務層次領導擔任。

  第十一條 聯席會(hui) 議主要負責研究擬訂有關(guan) 經濟責任審計的製度文件,監督檢查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情況,協調解決(jue)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推進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指導下級聯席會(hui) 議的工作,指導和監督部門、單位內(nei) 部管理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完成審計委員會(hui) 交辦的其他工作。

  聯席會(hui) 議辦公室負責聯席會(hui) 議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根據幹部管理監督需要和審計資源等實際情況,對審計對象實行分類管理,科學製定經濟責任審計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推進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審計全覆蓋。

  第十三條 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按照下列程序製定:

  (一)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商同級組織部門提出審計計劃安排,組織部門提出領導幹部年度審計建議名單;

  (二)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征求同級紀檢監察機關(guan) 等有關(guan) 單位意見後,納入審計機關(guan)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三)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提交同級審計委員會(hui) 審議決(jue) 定。

  對屬於(yu) 有關(guan) 主管部門管理的領導幹部進行審計的,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商有關(guan) 主管部門提出年度審計建議名單,納入審計機關(guan)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提交審計委員會(hui) 審議決(jue) 定。

  第十四條 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調減或者追加的,應當按照原製定程序,報審計委員會(hui) 批準後實施。

  第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遇有被有關(guan) 部門采取強製措施、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情形的,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商同級紀檢監察機關(guan) 、組織部門等有關(guan) 單位提出意見,報審計委員會(hui) 批準後終止審計。

  第三章 審計內(nei) 容

  第十六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an) 、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為(wei) 基礎,以領導幹部權力運行和責任落實情況為(wei) 重點,充分考慮領導幹部管理監督需要、履職特點和審計資源等因素,依規依法確定審計內(nei) 容。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黨(dang) 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內(nei) 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dang) 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jue) 策部署情況;

  (二)本地區經濟社會(hui) 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的製定、執行和效果情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的決(jue) 策、執行和效果情況;

  (四)財政財務管理和經濟風險防範情況,民生保障和改善情況,生態文明建設項目、資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況,以及在預算管理中執行機構編製管理規定情況;

  (五)在經濟活動中落實有關(guan) 黨(dang) 風廉政建設責任和遵守廉潔從(cong) 政規定情況;

  (六)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內(nei) 容。

  第十八條 黨(dang) 政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guan) 、法院、檢察院、事業(ye) 單位和人民團體(ti) 等單位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內(nei) 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dang) 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jue) 策部署情況;

  (二)本部門本單位重要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的製定、執行和效果情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的決(jue) 策、執行和效果情況;

  (四)財政財務管理和經濟風險防範情況,生態文明建設項目、資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況,以及在預算管理中執行機構編製管理規定情況;

  (五)在經濟活動中落實有關(guan) 黨(dang) 風廉政建設責任和遵守廉潔從(cong) 政規定情況;

  (六)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內(nei) 容。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ye) 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內(nei) 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dang) 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jue) 策部署情況;

  (二)企業(ye) 發展戰略規劃的製定、執行和效果情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的決(jue) 策、執行和效果情況;

  (四)企業(ye) 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健全和運行情況,內(nei) 部控製製度的製定和執行情況;

  (五)企業(ye) 財務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風險管控情況,境外資產(chan) 管理情況,生態環境保護情況;

  (六)在經濟活動中落實有關(guan) 黨(dang) 風廉政建設責任和遵守廉潔從(cong) 業(ye) 規定情況;

  (七)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內(nei) 容。

  第二十條 有關(guan) 部門和單位、地方黨(dang) 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幹部由上級領導幹部兼任,且實際履行經濟責任的,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審計內(nei) 容僅(jin) 限於(yu) 該領導幹部所兼任職務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

  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二十一條 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應當根據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並實施審計。

  第二十二條 對同一地方黨(dang) 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幹部,以及同一部門、單位2名以上主要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同步組織實施,分別認定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應當按照規定,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原任職單位(以下統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shu) ,抄送同級紀檢監察機關(guan) 、組織部門等有關(guan) 單位。

  地方審計機關(guan) 主要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通知書(shu) ,由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送達。

  第二十四條 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召開由審計組主要成員、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有關(guan) 人員參加的會(hui) 議,安排審計工作有關(guan) 事項。聯席會(hui) 議有關(guan) 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審計組應當在被審計單位公示審計項目名稱、審計紀律要求和舉(ju) 報電話等內(nei) 容。

  第二十五條 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的意見。

  對地方黨(dang) 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幹部的審計,還應當聽取同級人大常委會(hui) 、政協主要負責同誌的意見。

  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應當聽取聯席會(hui) 議有關(guan) 成員單位的意見,及時了解與(yu) 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guan) 的考察考核、群眾(zhong) 反映、巡視巡察反饋、組織約談、函詢調查、案件查處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guan) 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與(yu) 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guan) 的下列資料:

  (一)被審計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履行情況報告;

  (二)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工作報告、會(hui) 議記錄、會(hui) 議紀要、決(jue) 議決(jue) 定、請示、批示、目標責任書(shu) 、經濟合同、考核檢查結果、業(ye) 務檔案、機構編製、規章製度、以往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情況等資料;

  (三)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相關(guan) 資料;

  (四)與(yu) 履行職責相關(guan) 的電子數據和必要的技術文檔;

  (五)審計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作出書(shu) 麵承諾。

  第二十八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加強與(yu) 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chan) 離任審計等其他審計的統籌協調,科學配置審計資源,創新審計組織管理,推動大數據等新技術應用,建立健全審計工作信息和結果共享機製,提高審計監督整體(ti) 效能。

  第二十九條 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可以依規依法提請有關(guan) 部門、單位予以協助。有關(guan) 部門、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及時提供有關(guan) 資料和信息。

  第三十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提交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一般包括被審計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總體(ti) 評價(jia) 、主要業(ye) 績、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審計建議等內(nei) 容。

  第三十一條 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應當書(shu) 麵征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組審計報告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組審計報告之日起10個(ge) 工作日內(nei) 提出書(shu) 麵意見;10個(ge) 工作日內(nei) 未提出書(shu) 麵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提出的書(shu) 麵意見,進一步研究和核實,對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連同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書(shu) 麵意見一並報送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

  第三十三條 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按照規定程序對審計組審計報告進行審定,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同時出具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基礎上,簡要反映審計結果。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事實清楚、評價(jia) 客觀、責任明確、用詞恰當、文字精煉、通俗易懂。

  第三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等審計結論性文書(shu) 按照規定程序報同級審計委員會(hui) ,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送組織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送紀檢監察機關(guan) 等聯席會(hui) 議其他成員單位、有關(guan) 主管部門。

  地方審計機關(guan) 主要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結論性文書(shu) ,由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送有關(guan) 組織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送有關(guan) 紀檢監察機關(guan) 。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應當送達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五條 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線索,由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按照規定向審計委員會(hui) 報告。

  應當由紀檢監察機關(guan) 或者有關(guan) 主管部門處理的問題線索,由審計機關(guan) 依規依紀依法移送處理。

  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存在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wei) ,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由審計機關(guan) 在法定職權範圍內(nei) 作出審計決(jue) 定。

  第三十六條 經濟責任審計項目結束後,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應當組織召開會(hui) 議,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等有關(guan) 人員反饋審計結果和相關(guan) 情況。聯席會(hui) 議有關(guan) 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nei) 向同級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申訴。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應當組成複查工作小組,並要求原審計組人員等回避,自收到申訴之日起90日內(nei) 提出複查意見,報審計委員會(hui) 批準後作出複查決(jue) 定。複查決(jue) 定為(wei) 最終決(jue) 定。

  地方審計機關(guan) 主要領導幹部對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nei) 向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申訴。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應當組成複查工作小組,並要求原審計組人員等回避,自收到申訴之日起90日內(nei) 作出複查決(jue) 定。複查決(jue) 定為(wei) 最終決(jue) 定。

  本條規定的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ge) 工作日為(wei) 期間屆滿日。

  第五章 審計評價(jia)

  第三十八條 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應當根據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在審計查證或者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堅持定性評價(jia) 與(yu) 定量評價(jia) 相結合,依照有關(guan) 黨(dang) 內(nei) 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責任製考核目標等,在審計範圍內(nei) ,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包括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an) 、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個(ge) 人遵守廉潔從(cong) 政(從(cong) 業(ye) )規定等情況,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jia) 。

  審計評價(jia) 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對審計中未涉及的事項不作評價(jia) 。

  第三十九條 對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根據領導幹部職責分工,綜合考慮相關(guan) 問題的曆史背景、決(jue) 策過程、性質、後果和領導幹部實際所起的作用等情況,界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

  第四十條 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wei) 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直接違反有關(guan) 黨(dang) 內(nei) 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有關(guan) 黨(dang) 內(nei) 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

  (三)貫徹黨(dang) 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jue) 策部署不堅決(jue) 不全麵不到位,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an) 、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後果的;

  (四)未完成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措施、目標責任書(shu) 等規定的領導幹部作為(wei) 第一責任人(負總責)事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an) 、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後果的;

  (五)未經民主決(jue) 策程序或者民主決(jue) 策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jue) 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an) 、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後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後果起決(jue) 定性作用的其他行為(wei) 。

  第四十一條 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wei) 應當承擔領導責任:

  (一)民主決(jue) 策時,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jue) 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yu) 決(jue) 策不當或者決(jue) 策失誤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an) 、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後果的;

  (二)違反部門、單位內(nei) 部管理規定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an) 、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後果的;

  (三)參與(yu) 相關(guan) 決(jue) 策和工作時,沒有發表明確的反對意見,相關(guan) 決(jue) 策和工作違反有關(guan) 黨(dang) 內(nei) 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an) 、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後果的;

  (四)疏於(yu) 監管,未及時發現和處理所管轄範圍內(nei) 本級或者下一級地區(部門、單位)違反有關(guan) 黨(dang) 內(nei) 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問題,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an) 、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後果的;

  (五)除直接責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後果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行為(wei) 。

  第四十二條 對被審計領導幹部以外的其他責任人員,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可以適當方式向有關(guan) 部門、單位提供相關(guan) 情況。

  第四十三條 審計評價(jia) 時,應當把領導幹部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和錯誤,同明知故犯的違紀違法行為(wei) 區分開來;把上級尚無明確限製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和錯誤,同上級明令禁止後依然我行我素的違紀違法行為(wei) 區分開來;把為(wei) 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同為(wei) 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行為(wei) 區分開來。對領導幹部在改革創新中的失誤和錯誤,正確把握事業(ye) 為(wei) 上、實事求是、依紀依法、容糾並舉(ju) 等原則,經綜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責或者從(cong) 輕定責,鼓勵探索創新,支持擔當作為(wei) ,保護領導幹部幹事創業(ye) 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

  第六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四十四條 各級黨(dang) 委和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責任追究、整改落實、結果公告等結果運用製度,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作為(wei) 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幹部的重要參考。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以及審計整改報告應當歸入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檔案。

  第四十五條 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應當按照規定以適當方式通報或者公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對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聯席會(hui) 議其他成員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運用審計結果:

  (一)根據幹部管理權限,將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作為(wei) 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幹部的重要參考;

  (二)對審計發現的問題作出進一步處理;

  (三)加強審計發現問題整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四)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qing) 向性問題和提出的審計建議及時進行研究,將其作為(wei) 采取有關(guan) 措施、完善有關(guan) 製度規定的重要參考。

  聯席會(hui) 議其他成員單位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黨(dang) 中央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運用審計結果:

  (一)根據幹部管理權限,將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作為(wei) 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幹部的重要參考;

  (二)對審計移送事項依規依紀依法作出處理處罰;

  (三)督促有關(guan) 部門、單位落實審計決(jue) 定和整改要求,在對相關(guan) 行業(ye) 、單位管理和監督中有效運用審計結果;

  (四)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qing) 向性問題和提出的審計建議及時進行研究,並將其作為(wei) 采取有關(guan) 措施、完善有關(guan) 製度規定的重要參考。

  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根據審計結果,應當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在規定期限內(nei) 進行整改,將整改結果書(shu) 麵報告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以及組織部門或者主管部門;

  (二)對審計決(jue) 定,在規定期限內(nei) 執行完畢,將執行情況書(shu) 麵報告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

  (三)根據審計發現的問題,落實有關(guan) 責任人員的責任,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四)根據審計建議,采取措施,健全製度,加強管理;

  (五)將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納入所在單位領導班子黨(dang) 風廉政建設責任製檢查考核的內(nei) 容,作為(wei) 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hui) 以及領導班子成員述責述廉的重要內(nei) 容。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機關(guan) 和審計人員,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的職責、權限、法律責任等,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黨(dang) 中央有關(guan) 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條 有關(guan) 部門、單位對內(nei) 部管理領導幹部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規定執行,或者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ti) 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央審計委員會(hui) 辦公室、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7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黨(dang) 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ye) 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同時廢止。

發布時間:2019年07月15日 20:24 來源:新華社 編輯:石光輝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