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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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hui) 組織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一次會(hui) 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七次會(hui) 議《關(guan) 於(yu) 修改的決(jue) 定》修正)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hui) 的建設,由城市居民群眾(zhong) 依法辦理群眾(zhong) 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hui) 主義(yi) 民主和城市社會(hui) 主義(yi) 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hui) 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zhong) 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guan) 對居民委員會(hui) 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hui) 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guan) 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hui) 的任務:

  (一)宣傳(chuan) 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yi) 務,愛護公共財產(chan) ,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hui) 主義(yi) 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ye) ;

  (三)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維護社會(hui) 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guan) 做好與(yu) 居民利益有關(guan) 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you) 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guan) 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hui) 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xing) 辦有關(guan) 的服務事業(ye) 。

  居民委員會(hui) 管理本居民委員會(hui) 的財產(chan)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hui) 的財產(chan) 所有權。

  第五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hui) ,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hui) 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yu) 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nei) 設立。

  居民委員會(hui) 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jue) 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hui) 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hui) 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hui) 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ti) 有選舉(ju) 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ju) 產(chan) 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ge) 居民小組選舉(ju) 代表二至三人選舉(ju) 產(chan) 生。居民委員會(hui) 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e)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chan) 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ju) 權和被選舉(ju) 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 居民會(hui) 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hui) 議可以由全體(ti) 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ge) 居民小組選舉(ju) 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hui) 議必須有全體(ti) 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ju) 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ju) 行。會(hui) 議的決(jue) 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hui) 向居民會(hui) 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hui) 議由居民委員會(hui) 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hui) 議。涉及全體(ti) 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hui) 必須提請居民會(hui) 議討論決(jue) 定。

  居民會(hui) 議有權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hui) 成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hui) 決(jue) 定問題,采取少數服從(cong) 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hui) 進行工作,應當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hui) 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wei) 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hui) 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hui) 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hui) 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hui) ,由居民委員會(hui) 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guan) 工作。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hui) 可以分設若幹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五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hui) 議討論製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guan) 備案,由居民委員會(hui) 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hui) 議的決(jue) 議和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nei) 容不得與(yu) 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hui) 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ye) 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hui) 議討論決(jue) 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hui) 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hui) 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hui) 議同意,可以從(cong) 居民委員會(hui) 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居民委員會(hui) 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jue) 。

  第十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hui) 應當對他們(men) 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九條 機關(guan) 、團體(ti) 、部隊、企業(ye) 事業(ye) 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guan) 的問題,需要他們(men) 參加會(hui) 議時,他們(men) 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hui) 的有關(guan) 決(jue) 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jun) 人及隨軍(jun) 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hui) ;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hui) ,承擔居民委員會(hui) 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guan) 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hui) 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hui) 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jue) 。

  第二十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hui) 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hui) 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guan) 同意並統一安排。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有關(guan) 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hui) 有關(guan) 的下屬委員會(hui) 進行業(ye) 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本法適用於(yu) 鄉(xiang) 、民族鄉(xiang) 、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hui) 。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可以根據本法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hui) 組織條例》同時廢止。

發布時間:2013年01月07日 12:30 來源:中國人大網 編輯:燕妮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