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第二次修正章程
(一九二五年一月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hui) 通過)
第一章 黨(dang) 員
第一條 本黨(dang) 黨(dang) 員無國籍性別之分,凡承認本黨(dang) 黨(dang) 綱及章程並願忠實為(wei) 本黨(dang) 服務者,均得為(wei) 本黨(dang) 黨(dang) 員。
第二條 黨(dang) 員入黨(dang) 時,須有正式入黨(dang) 半年以上之黨(dang) 員二人之介紹,經支部會(hui) 議之通過,地方委員會(hui) 之審查批準,始得為(wei) 本黨(dang) 候補黨(dang) 員。候補期勞動者三個(ge) 月,非勞動者六個(ge) 月,但地方委員會(hui) 得酌量情形伸縮之。候補黨(dang) 員參加支部會(hui) 議(遇必要時,得由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決(jue) 定其參加地方大會(hui) ,但無表決(jue) 權)隻有發言權無表決(jue) 權,但其義(yi) 務與(yu) 正式黨(dang) 員同。
第三條 凡經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直接承認之黨(dang) 員,當通告該黨(dang) 員所在地之地方委員會(hui) ,亦須經過候補期;凡已加入第三國際所承認之各國共產(chan) 黨(dang) 者,經中央審查後,得為(wei) 本黨(dang) 正式黨(dang) 員。
第四條 黨(dang) 員自請出黨(dang) 須經過地方之決(jue) 定,收回其黨(dang) 證及其他重要文件,並須由介紹人擔保其嚴(yan) 守本黨(dang) 一切秘密,如違反時,由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采用適當手段對待之。
第二章 組 織
第五條 各農(nong) 村各工廠各鐵路各礦山各兵營各學校等機關(guan) 及附近,凡有黨(dang) 員三人以上均得成立一支部,每支部公推書(shu) 記一人或推三人組織幹事會(hui) ,隸屬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不滿三人之處,設一通信員,屬於(yu) 附近之地方或直接屬於(yu) 中央。支部人數過多時,得斟酌情形分為(wei) 若幹小組,每組設組長一人,由支部幹事會(hui) 指定之。如支部所在地尚無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時,則由區執行委員會(hui) 直轄之,未有區執行委員會(hui) 之處,則由中央直轄之。
第六條 一地方有三個(ge) 支部以上,經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之許可,區執行委員會(hui) 得派員至該地方召集全體(ti) 黨(dang) 員大會(hui) 或代表會(hui) 由該會(hui) 推舉(ju) 三人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並推舉(ju) 候補委員二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未有區執行委員會(hui) 之地方,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直接派員召集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直接隸屬中央。區執行委員會(hui) 所在地,得以區執行委員會(hui) 代行該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之職權。
第七條 各區有二個(ge) 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以上,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認為(wei) 有組織區執行委員會(hui) 必要時,即派員到該區召集區代表會(hui) ,由該代表會(hui) 推舉(ju) 五人組織該區執行委員會(hui) ;並推舉(ju) 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認為(wei) 必要時,得委托一個(ge) 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暫時代行區執行委員會(hui) 之職權。區之範圍由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規定並得隨時變更之。
第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由全國代表大會(hui) 選舉(ju) 九人組織之;並選舉(ju) 候補委員五人,如委員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
第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任期一年,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任期均半年,支部幹事或書(shu) 記任期三月,區及地方委員支部幹事或書(shu) 記辭職時,須得上級機關(guan) 之許可。
第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執行大會(hui) 的各種決(jue) 議,審議及決(jue) 定本黨(dang) 政策及一切進行方法;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執行上級機關(guan) 的決(jue) 議,並在其範圍及權限以內(nei) 審議及決(jue) 定一切進行方法。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須互推總書(shu) 記一人總理全國黨(dang) 務,各級執行委員會(hui) 及幹事會(hui) 均須互推書(shu) 記一人總理各級黨(dang) 務,其餘(yu) 委員協同總書(shu) 記或各級書(shu) 記分掌黨(dang) 務。
第十一條 大會(hui) 或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議決(jue) 之各種議案及各地臨(lin) 時發生之特別問題,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均得指定若幹黨(dang) 員組織各種特別委員會(hui) 處理之;此項特別委員會(hui) 開會(hui) 時,須以各該執行委員會(hui) 一人為(wei) 主席。
第三章 會(hui) 議
第十二條 各支部每星期至少須開會(hui) 一次由支部書(shu) 記召集之。但已分成小組之支部,其小組每星期至少須開會(hui) 一次由小組組長召集之,至支部全體(ti) 會(hui) 議,至少須每月舉(ju) 行一次。各地每月至少召集全體(ti) 黨(dang) 員會(hui) 議一次(其有特別情形之地方,得改全體(ti) 會(hui) 議為(wei) 支部書(shu) 記或幹事聯席會(hui) 議,但全體(ti) 會(hui) 議至少須兩(liang) 月一次)。各區每半年由執行委員會(hui) 定期召集該區全體(ti) 黨(dang) 員代表會(hui) 議一次。全國代表大會(hui) ,每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定期召集一次,各代表表決(jue) 權以其代表人數計算。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每四月開全體(ti) 委員會(hui) 一次。
第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認為(wei) 必要時,得召集全國代表臨(lin) 時會(hui) 議或擴大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有三分之一區代表全黨(dang) 三分一之黨(dang) 員之請求,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亦必須召集臨(lin) 時會(hui) 議。
第十四條 全國代表大會(hui) 或臨(lin) 時會(hui) 議之代表人數,每地方必須派代表一人,但人數在百人以上者得派二人,二百人以上者得派三人,以上每加百人得加派代表一人。未成地方之處,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認為(wei) 必要時,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出席。
第十五條 凡一問題發生,上級執行委員會(hui) 得臨(lin) 時命令下級執行委員會(hui) 召集各種形式的臨(lin) 時會(hui) 議。
第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得隨時派員到各處召集各種形式的臨(lin) 時會(hui) 議,此項會(hui) 議應以中央特派員為(wei) 主席。
第十七條 中央及區與(yu) 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與(yu) 支部幹事會(hui) ,由總書(shu) 記或各級書(shu) 記隨時召集之。
第四章 紀 律
第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hui) 為(wei) 本黨(dang) 最高機關(guan) ,在全國大會(hui) 閉會(hui) 期間,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為(wei) 最高機關(guan) 。
第十九條 全國大會(hui) 及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之議決(jue) ,本黨(dang) 黨(dang) 員皆須絕對服從(cong) 之。
第二十條 下級機關(guan) 須完全執行上級機關(guan) 之命令;不執行時,上級機關(guan) 得取消或改組之。
第二十一條 各地方黨(dang) 員半數以上對於(yu) 執行委員會(hui) 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上級執行委員會(hui) 判決(jue) ;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對於(yu) 區執行委員會(hui) 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判決(jue) ;對於(yu) 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有抗議時,得提出全國大會(hui) 之臨(lin) 時大會(hui) 判決(jue) ;但在未判決(jue) 期間均仍須執行上級機關(guan) 之命令。
第二十二條 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及各級均須執行及宣傳(chuan) 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所定政策,不得自定政策,凡有關(guan) 係全國之重大政治問題發生,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未發表意見時,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均不得單獨發表意見,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所發表之一切言論倘與(yu) 本黨(dang) 宣言章程及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之議決(jue) 案及所定政策有抵觸時,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得令其改組之。
第二十三條 凡黨(dang) 員若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之特許,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黨(dang) 派。其前已隸屬一切政治的黨(dang) 派者,加入本黨(dang) 時,若不經特許,應正式宣告脫離。
第二十四條 凡黨(dang) 員若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之特許,不得為(wei) 任何資本階級的國家之政務官。
第二十五條 本黨(dang) 一切會(hui) 議均取決(jue) 多數,少數絕對服從(cong) 多數。
第二十六條 凡黨(dang) 員離開其所在地時必須經該地方黨(dang) 部許可。其所前往之地如有黨(dang) 部時必須向該黨(dang) 部報到。
第二十七條 凡黨(dang) 員有犯左列各項之一者,該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必須開除之:
(一)言論行動有違背本黨(dang) 黨(dang) 綱章程及大會(hui) 和各執行委員會(hui) 之議決(jue) 案;
(二)無故聯續三次不到會(hui) ;
(三)無故欠繳黨(dang) 費三個(ge) 月;
(四)聯續四個(ge) 星期不為(wei) 本黨(dang) 服務;
(五)不守紀律經各級執行委員會(hui) 命令其停止出席留黨(dang) 察看期滿而不改悟;
(六)泄漏本黨(dang) 秘密。
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開除黨(dang) 員後,必須報告其理由於(yu) 中央及區執行委員會(hui) 。
第五章 經 費
第二十八條 本黨(dang) 經費的收入如左各項:
(一)黨(dang) 費 黨(dang) 員每月收入在三十元以內(nei) 者,月繳黨(dang) 費兩(liang) 角;但無收入及月薪不滿二十元者,得由地方斟酌情形核減之;在三十元以上至六十元者繳一元;六十元以上至八十元者繳百分之三;八十元以上至百元者繳百分之五;在一百元以上至二百元者繳百分之十;二百元以外者特別征收之。失業(ye) 工人及在獄或在S . Y . 的黨(dang) 員均免繳黨(dang) 費。
(二)黨(dang) 內(nei) 義(yi) 務捐由地方執行委員會(hui) 酌量地方經費及黨(dang) 員經濟力定之。
(三)黨(dang) 外協助。
第二十九條 本黨(dang) 一切經費收支,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支配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章程修改之權屬全國代表大會(hui) ,解釋之權屬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
第三十一條 本章程由本黨(dang) 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hui) (一九二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議決(jue) ,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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